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飞,又名李飞。初识字,贵州仁怀市人。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培国,又名潘四,贵州仁怀市人,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永丰,初识字,贵州仁怀市人。2009年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元金,又名李某某,贵州仁怀市人。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汝飞,又名赵某某,贵州仁怀市人。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丽容,贵州仁怀市人。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1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依法上网拘留,后于2012年5月29日被遵义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容,贵州仁怀市人。2009年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6月2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又名小某某,贵州仁怀市人。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飞、李元金、潘培国、蔡永丰、赵汝飞、陈丽容、蔡容、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审查上诉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赵汝飞于2012年1月在四川营山县以给自己干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化名为杨琴的被告人蔡容介绍给被害人司某。2012年1月15日,赵汝飞伙同李世飞、蔡某某、蔡永丰、蔡容将被害人司某骗至正安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司某的人民币现金23000元后逃离。
2、被告人蔡永丰于2012年2月在四川营山县以给自己侄女介绍男朋友为由,将化名为蔡晓丽的陈新容(女,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害人朱某某。2012年3月10日,蔡永丰伙同李元金、陈新容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正安县城,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朱某某的人民币现金14600元钱及一部价值3136元钱的苹果牌手机后逃离。
3、被告人李世飞于2012年2月在陕西旬阳县以给自己的干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化名为杨琴的被告人陈丽容介绍给被害人梁某。2012年3月14日李世飞伙同陈丽容、李元金、赵汝飞、蔡某某、李利(男,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梁某骗至正安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了梁某的人民币现金24000元钱后逃离。
4、被告人李元金伙同蔡永丰于2012年2月份到四川大足以给自己的妹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化名为蔡丽的陈新容介绍给被害人戴某某。2012年3月20日李元金伙同蔡永丰、陈新容、李世飞、潘培国、蔡某某将被害人戴某某骗至正安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戴某某的人民币现金24500元和价值2759元的黄金手链一条后逃离。
5、被告人李元金于2012年1月份在陕西石泉县以给自己妹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化名为王华丽的陈新容介绍给被害人贾某某。2012年4月7日李元金伙同陈新容、李世飞、潘培国、陈三(女,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贾某某骗至正安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被害人贾某某的人民币现金18200元和价值397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后逃离。
6、被告人李世飞于2012年4月份到陕西安康县以给自己的妹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化名为杨琴的陈新容介绍给被害人刘某某。2012年5月2日李世飞伙同陈新容、赵汝飞、李元金、潘培国、陈三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正安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刘某某的人民币现金23000元及价值639元的杂牌手机一部后逃离。
7、2012年4月16日陈新容伙同陈美(女,另案处理)在陕西洋县以给化名为李云梅的陈美介绍男朋友为由,将陈美介绍给被害人邓某某。2012年4月29日陈新容伙同陈美、李元金、潘培国、陈三将被害人邓某某骗至正安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邓某某的人民币现金21000元后逃离。
8、被告人李世飞于2012年3月份到陕西安康市以给化名为杨琼的蔡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蔡容介绍给被害人梁某某。2012年3月29日李世飞伙同蔡容、李利、李元金将被害人梁某某骗至正安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梁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后逃离。
9、被告人李元金于2012年4月份在陕西洋县以给化名为王华丽的陈新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陈新容介绍给被害人华某某,后李元金伙同陈新容、李世飞、潘培国、陈三于2012年5月1日将被害人华某某骗至湄潭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华某某的人民币现金38000元后逃离。
10、被告人潘培国于2012年4月份在陕西洋县以给化名为蔡琴的陈新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陈新容介绍给被害人陈某某。2012年4月27日潘培国伙同陈新容、李世飞、赵汝飞、李元金、陈三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湄潭县城,又于2012年4月28日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陈某某人民币现金27700元钱后逃离。
11、被告人蔡永丰于2011年12月份到四川万源市以给化名为蔡丽的陈美介绍男朋友为由,将陈美介绍给被害人曾某某。2011年12月21日蔡永丰伙同陈美、李元金等人将曾某某骗至湄潭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曾某某的人民币现金29350元以及价值699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和价值875元的金立手机一部。
12、被告人李利于2012年1月份到四川营山县以给化名为石琴的蔡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蔡容介绍给了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李世飞伙同蔡容、蔡永丰、李利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湄潭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王某某的人民币现金17000元后逃离。
13、被告人李利于2011年12月份到四川渠县以给化名为石琴的被告人陈丽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陈丽容介绍给被害人邓某。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世飞伙同陈丽容、陈新容、李利等人将被害人邓某骗至湄潭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邓某的人民币现金20600元钱后逃离。
14、被告人蔡永丰、李元金于2011年10月份来到四川万源市以给化名为蔡丽的陈新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陈新容介绍给被害人丁某某。2011年10月31日蔡永丰伙同李元金、陈新容等人将被害人丁某某及其姐哥张某某骗至湄潭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丁某某、张某某的人民币现金21200元后逃离。
15、经被告人陈丽容、陈新容联系,以给化名为王华丽的陈丽容介绍男朋友为由,将陈丽容介绍给被害人程某某。2012年3月6日陈新容伙同陈丽容、李元金、陈三、李世飞、潘培国将被害人程某某骗至遵义县,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程某某的人民币现金28000元和价值106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后逃离。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蔡永丰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止),被告人蔡容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被告人李世飞于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世飞、李元金、潘培国、蔡永丰、赵汝飞、陈丽容、蔡容、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对被告人李世飞缓刑一年的判决。被告人李世飞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被告人李世飞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未执行完毕的刑期87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元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潘培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蔡永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赵汝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陈丽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蔡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八、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九、作案工具银白色现代牌轿车一辆,赵汝飞持有的赃款946元,潘培国持有的赃款840元,蔡某某持有的赃款1044元,李世飞持有的赃款600元,予以没收;十、责令被告人赵汝飞、李世飞、蔡某某、蔡永丰、蔡容退赔被害人司某经济损失23000元;责令被告人蔡永丰、李元金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7736元;责令被告人李世飞、陈丽容、李元金、赵汝飞、蔡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24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元金、蔡永丰、李世飞、潘培国、蔡某某退赔被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27259元;责令被告人李元金、李世飞、潘培国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22171元;责令被告人李世飞、赵汝飞、李元金、潘培国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3639元;责令被告人李元金、潘培国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21000元;责令被告人李世飞、蔡容、李元金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元金、李世飞、潘培国退赔被害人华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责令被告人潘培国、李世飞、赵汝飞、李元金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7700元;责令被告人蔡永丰、李元金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30924元;责令被告人李世飞、蔡容、蔡永丰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责令被告人李世飞、陈丽容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20600元;责令被告人蔡永丰、李元金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经济损失21200元;责令被告人陈丽容、李元金、李世飞、潘培国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2906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世飞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5、12、13、15起犯罪;2、量刑过重。
潘培国的上诉理由是:1、诈骗金额应以其个人实际分得的金额认定;2、其在本案中系从犯;3、量刑过重。
蔡永丰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4、12起犯罪;2、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世飞等人利用结婚收彩礼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李世飞参与诈骗11次,诈骗金额为272435元,李元金参与诈骗12次,诈骗金额为302695元,潘培国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为188835元,蔡永丰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为137119元,赵汝飞参与诈骗4次,诈骗金额为98339元,陈丽容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73666元,蔡容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60000元,蔡某某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74259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世飞所提“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5、12、13、15起犯罪”及蔡永丰所提“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4、12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潘培国所提“诈骗金额应以其个人实际分得的金额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潘培国参与作案7次,涉案金额为188835元,上诉人潘培国应对其参与诈骗的总金额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潘培国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潘培国所提“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及原审被告人李元金、赵汝飞、陈丽容、蔡容均积极参与,并进行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共同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及原审被告人李元金、赵汝飞、陈丽容、蔡容、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及原审被告人李元金、赵汝飞、陈丽容、蔡容、蔡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及原审被告人李元金、赵汝飞、陈丽容、蔡容分工负责,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蔡永丰、原审被告人蔡容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世飞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本案所犯罪行判处的刑罚和其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原审被告人李元金、赵汝飞、陈丽容、蔡容、蔡某某的认罪态度、从犯等情况,对上诉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原审被告人李元金、赵汝飞、陈丽容、蔡容、蔡某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李世飞、潘培国、蔡永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