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遵义市人。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军醉酒后驾驶遵义市公交汽车公司贵CU147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市外环路往遵义市新浦方向行驶至东沙路、石佛路路段时,在等候通行过程中,该车发生倒退与一辆同向行驶的奥迪轿车发生挂擦,造成轻微交通事故。经检测,陈军事故发生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陈军肇事后,与对方驾驶员方勇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方勇车辆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军醉酒后驾车造成轻微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醉酒后驾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陈军认罪、悔罪,且赔偿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判处,故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沈必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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