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梦轲,贵州省遵义县人。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梦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梦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艾梦轲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艾梦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艾梦轲与周明明(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现金1800.00元。后赃款被艾梦轲、周明明分用。
2011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艾梦轲与周明明(已判决)、李钦(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桥社区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入室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现金1200.00余元。后赃款被三人分用。
2011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艾梦轲与周明明(已判决)在汇川区上海路,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被害人赵某家瓜子一包、被害人李某某黑色直板手机一个。手机二人变卖获款后分用。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艾梦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艾梦轲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艾梦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8日至7月12日,上诉人艾梦轲伙同周明明(已判刑)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梦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艾梦轲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艾梦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艾梦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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