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俊,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伦学,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
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俊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伦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现(2013)道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韩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韩俊与卢伦学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玉溪河边菜市场内因为卖猪肉价格而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抓打,卢伦学用手将韩俊的脖子掐住,被告人韩俊随手在自已的摊位上拿一把剔骨刀将卢伦学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韩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伦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408.59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剔骨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俊以其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俊与被害人卢伦学因卖猪肉的价格发生争吵并抓打,韩俊用刀将卢伦学腹部杀成轻伤的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俊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抓打过程中持刀将他人杀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韩俊所持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双方在抓打过程中,上诉人韩俊持刀将对方杀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沈必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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