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强,贵州省遵义市人。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强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光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李光强为在遵义市汇川区违法修建房屋,找到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城管队员田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帮忙。年底,李光强在汇川区广州路秦妈火锅店请城管队员田某某、崔某、罗某(二人另案处理)吃饭,在饭前送给田某某、崔某、罗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钱由崔某保管。吃完饭后,田某某、崔某、罗某先后到金海虹娱乐城、曼谷湟宫浴室等场所消费用去10000元。次日,田某某、崔某、罗某驾车从汇川区九节滩至高桥途中,将剩余人民币30000元均分。
2012年6、7月,被告人李光强为在河溪村违法修建另一处房屋,又找到罗某请求帮忙。7、8月,李光强安排其儿子李某先后在汇川区南京路体育馆对面马路边、遵义市凤凰山广场两次分别送给罗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罗某收钱后,先后两次在汇川区市委党校附近,分给分管河溪村的高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城管队二中队副队长何某某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光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光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李光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光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光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特别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上诉人李光强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上诉人李光强为违法修建房屋,向高坪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城管队工作人员罗某等人行贿共计6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光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李光强违法建房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从侦查卷内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上诉人李光强在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的规定,应认定李光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上诉人李光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雷光辉
二Ο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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