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275号黄得登滥伐林木案判决书

2016-08-31 02:51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得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珊瑚。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得登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得登及其辩护人胡珊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黄得登在习水县桃林乡放牛坪村桃坪组村民郭清元、郭清志(已故)落家湾山林内购买松树45根,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黄得登委托焦应春在习水县桃林乡林业站办理两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分别为2.3立方米、2.2立方米。同日,被告人黄得登以9000元的价格将砍伐林木的工程承包给习水县桃林乡兴隆村后岩组村民朱斗禄。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9日,朱斗禄组织马久国等人将落家湾山林内的松树砍伐38株,正在砍伐过程中被人发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得登在落家湾山林内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7.14立方米,超出许可采伐林木蓄积22.64立方米。

期间,被告人黄得登又以5000元的价格从李元成位于习水县桃林乡永胜村后檐沟的山林内购买松树45根,后被告人黄得登与李应付(李元成之子)一起到习水县桃林乡林业站办理一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为2.4立方米。随后,被告人黄得登雇请田贵强等人将购买的45根松树砍伐并运走。经习水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黄得登在后檐沟山林内采伐的林木蓄积为30.7627立方米,超出许可采伐林木蓄积28.3627立方米。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得登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超出许可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黄得登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得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是指了20根让砍伐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珊瑚提出:1、林木采伐许可证明确了采伐的株数,作为普通人是无法知道具体砍伐的采伐面积的,被告人是按照采伐许可证上的指定株数来砍伐的;2、不应当采取过重的标准来认定超出的面积;3、黄得登在李应付处购买的松树,不存在非法购买与滥伐林木;4、被告人系外乡人,其采伐手续应当由卖出林木的人员来办理。综上,指控犯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得登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得登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保障,森林采伐方式和采伐量是否合法得当,直接关系到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森林再生产问题,故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严格管理。被告人黄得登违反森林法规定,向他人购买山林林木后在办理了少量的采伐手续情况,擅自超许可范围进行砍伐,超砍数量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得登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得登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决定对被告人黄得登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得登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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