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9月3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明,系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与金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邱某甲将金某某的丈夫邱某乙的左胫骨平台打伤致其骨折。经鉴定,邱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甲辩解称被害人的手指伤是被害人用手指我,我用手将他的手辦开,可能是我用力过大致伤的;被害人的腿伤是他自己扑过来掐我脖子,我后退后他自己摔伤的。
辩护人吴春明以本案系因农村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邱某乙之妻金某某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拉扯。邱某乙看见后即上前阻止并用手推攘邱某甲,邱某甲遂抓着邱某乙手指用力辦了一下,并将邱某乙摔倒在地,进而对邱某乙实施殴打,金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后邱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邱某乙的伤为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右手第二指骨近节骨折。经鉴定,邱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归案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邱某甲因本次伤害行为于2014年9月3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4、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邱某乙伤后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手第二指骨近节骨折,共住院22天。
5、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邱某乙所受的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的身份和年龄。
7、黔南州中医院CR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邱某乙于2012年6月2日因右腿受伤在该院检查,结果为右侧胫骨近端、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8、被害人邱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中午一点过钟,我回家时看到我爱人金某某和邱某甲在吵架,因为我爱人在我家和邱某甲家有争议的一小块土地上种了葱,邱某甲用泥巴和石头压在上面。我叫我爱人回家不要吵了,我爱人就走过来了,但邱某甲还在对我们乱骂,我爱人就还了几句,邱某甲冲上来就想打我爱人,我上去阻拦,邱某甲抓住我右手使劲辦了我的右手食指,我受不了就倒在地上,邱某甲又朝我左腿膝盖用力踩了几脚,然后掐住我的脖子,拉我到他家晒坝,我站不起来了,我爱人才打电话报警。我住院后医院检查诊断,我右手食指和左腿膝盖骨骨折了。我的腿在2012年帮别人抬棺材时受过伤,但当时是右腿受伤,这次被邱某甲打伤是伤的左腿。我们两家争议的那小块土地所有权属公路县道,公共堆垃圾的地方,不属于我们两家任何一家所有。
9、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早上邱某甲家在我家厕所旁边的空地上做活路。中午快两点的时候我看到他把石头和泥巴压在我种的葱上面,就问邱某甲,邱某甲说这块空地是他家的,他想怎样就怎样,并在那里对我乱骂,这时我爱人邱某乙回家来了,我爱人劝我不要和他吵,我就往家走,并边走边说“留给崽”,邱某甲就气汹汹的过来准备打我,我爱人上来阻拦,邱某甲就撇我爱人的右手食指,我爱人倒在地上,邱某甲又用脚蹬我爱人的腿一脚,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0、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中午一点过钟,我听到金某某在外面骂人,说我们好强,要用这块地来买崽,我儿子邱某甲就喊她再说一遍,她就用锅铲跑上来打到我儿子小腿,这时金某某的爱人邱某乙回来了,就冲上来掐我儿子的脖子,我儿子抓住邱某乙的手把他按倒在地上,我就喊他们不要打了,他们就没打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
11、证人邱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中午我儿子邱某甲在家砌厕所的时候,我听到金某某在外面和邱某甲因为厕所旁边的一小块地发生争吵。我听到金某某骂邱某甲拿钱去买崽,因为邱某甲没有儿子,听到这话后很生气,就和金某某吵起来,邱某乙来了就劝金某某回家去不要吵了,金某某不听,还在骂邱某甲,并动手和邱某甲推推攘攘的,邱某乙看到后就从身后用手掐邱某甲的脖子问他想做什么,邱某甲在挣扎的时候用力把邱某乙摔倒在地,金某某就上来拉邱某甲,邱某乙也在用手指着邱某甲骂,邱某甲急了就用手辦了一下邱某乙叫他不要骂了,我听到邱某乙的手指“啪”的响了一声,然后说手指断了,我就劝他们不要打了,但他们不听我的,还在打成一团,我气了就不管了。后来我听说邱某乙的手指和腿骨折了。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邱某甲与邱某乙打架是当天的中午一点过,当时我在家门口听到斜对面邱某甲家门口有人吵架,我就往那边看,见是邱某乙的老婆金某某和邱某甲吵,原因是因为邱某甲家门口一小块地,金某某在地上种葱,邱某甲不同意。我听到金某某骂邱某甲很难听,说邱某甲留一小块地来买崽,邱某甲听不下去了就准备去打金某某,当时邱某甲的父母也在,这几个人就在那里推推攘攘的,具体打到人没有我没看清楚,这时邱某乙回来了,就上去指着邱某甲叫他不要打了,邱某甲抓住邱某乙的手指使劲辦了一下,然后又把邱某乙按倒在路边的沟里,骑在邱某乙身上用拳头打邱某乙,邱某乙用手护着头部,金某某看见邱某乙被打就打电话报警,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打完架过后邱某乙就坐在地上说他的腿断了,后来听说邱某乙的手指和腿骨折了。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邱某甲与邱某乙打架是当天中午,当时我在家听到有人吵架后就出来走上去看,我到邱某甲家门口时他们已经打完架了,我看见邱某乙坐在邱某甲家门口地上,裤子全是泥巴,邱某乙说他的腿痛,站不起来,派出所的人已经来了。我听说他们吵架的原因是因为邱某甲家厕所旁边的一小块地,这块地属于国家公路的。
14、被告人邱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9日早上,我在我家的旁边空地上准备砌一个卫生间,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邱某乙的老婆金某某对我说我用泥巴和石头压到她的葱了,我说这块空地经过村里面处理过,确认是我家的,种葱的地也是我家的。争吵中邱某乙回家来看到了,邱某乙就劝金某某回家,金某某就边走边说“你留这块地买崽还是埋崽”,我就说“你讲哪样,你再讲一遍”,她就上来和我抓扯,我把手举着没有动,邱某乙就上来用手掐我脖子,并打了我左耳一拳,我被打后就用力挣脱他们两个,并按着邱某乙后脖子处把邱某乙按在地上(又称我往后退,他踩在黄泥巴上滑倒在地,我顺手压着他的头)约一分钟(又称十几秒钟)我将邱某乙放开,后邱某乙就坐在我家晒坝那里骂,还用手指指我骂,我气了就用手“撇”了一下他的手指(又称我将他的手推开),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邱某乙住院后他老婆要我至少拿2万元钱给他,我没同意。他的腿伤是之前帮人家抬棺材受伤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甲虽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但又否认其故意伤害邱某乙的客观事实,且无悔罪表现,故不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春明提出的“本案系因农村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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