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习水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煤安局)派驻习水县泰丰煤矿的安全监督员。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45号)文件规定,驻矿安监员要督促煤矿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督促煤矿及矿长贯彻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煤矿依法办矿,有效防止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四)监督煤矿对检查出的隐患,严格按照“五落实”要求进行整改,煤矿拒不执行监管监察部门指令的,及时向县级安监部门报告;……(六)监督煤矿严格执行井下密闭启封报批制度,严格落实探放水措施;……(八)监督煤矿严格按照批准的采掘工作面个数组织生产、建设,并按照作业规程要求进行支护,严禁空顶作业。驻矿安监员的履职要求包括:(一)每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其中夜间下井检查不少于5次),每次下井的时间、路线及检查情况应详细记录备查,并及时督促煤矿整改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二)每人每月列席班前会次数不少于10次,并做好记录。
习水县煤安局检查组于2015年3月31日对泰丰煤矿进行安全隐患检查,根据检查出的安全隐患,煤安局检查组向泰丰煤矿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该矿继续停产整改,限于4月7日前整改完毕,后报煤安局复查,整改期间由驻矿安监员监督落实。而泰丰煤矿在整改期间没有严格按照检查出来的安全隐患继续停产整改,而是进行C8煤层巷道掘进。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对泰丰煤矿的违法生产行为进行制止或向县煤安局报告。
泰丰煤矿在C8煤层掘进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后,于2015年3月31日召开矿务会决定,停止对C8煤层掘进,改为顺C5煤层掘进。2015年4月1日,泰丰煤矿未经报批和报备认可,私自打开密闭,准备改从C5煤层绕进C8煤层。但综掘机要转入C5煤层掘进,必须在15石门处新开工作点把转弯内侧壁刷帮增加巷道宽度。因此在4月1日至4月4日期间,泰丰煤矿在没有按规定报批和报备认可的情况下,便安排工人在新开的15石门工作点做相关准备工作及刷帮掘进工作。4月4日12时左右,掘进工人驾驶综掘机在该处刷帮掘进施工作业过程中,顶板破碎冒落,大量有毒有害气体涌出,使现场施工作业的崔炳锭、阳碧烈等九名工人中毒受伤,崔炳锭和阳碧烈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没有下井巡查,也没有参加班前会,对泰丰煤矿在没有报批和报备的情况下私自打开密闭、新开工作点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或向县煤安局报告。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值班表、现场处理决定书、班前会记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玩忽职守罪的构成与我的失职行为无必然联系;2、对于煤矿拒不执行整改决定书,煤矿也要承担责任;3、对于履职情况,我也是按照相关的规定来处理的,我积极的去报告重大隐患,也没有得处理,也有书面上的记录;4、对于起诉书上指控的密闭空间,案发之前该地区一直没有密闭;5、煤矿自己的刷帮行为是合法的,他们自己可以做这样的事情;6、我不属于承担责任的事故主体;7、对于没有参加班前会,不能说明我没有完成工作;8、停顿整改决定书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辩护人胡良刚提出:1、被告人徐某某在工作中自始自终认真负责,对该次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心理;2、徐某某积极履行法律法规、组织纪律以及规章制度中的相应职责,完全不符合玩忽职守构成要件;3、徐某某已履行报告义务,不存在玩忽职守;4、徐某某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不能单独执法,故不能阻止该次事故的发生;5、“刷帮”是正常开展整改工作,不是“掘进开采”不属于违规开采,故被告人徐某某并未失职;6、该次事故经过鉴定不存在突发危险。徐某某在该次事故中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如实汇报情况,都足以表明被告人徐某某不存在失职行为;7、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的撤离人员,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之后,及时上报事故的具体情况,完全尽到了一个安全监管员的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值班表、现场处理决定书、班前会记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煤矿是否“密闭”及对2015年4月4日工作日志中“徐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再次递交申请,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同时提交了“悔过书”,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驻泰丰煤矿的安全监督员,在习水县煤安局检查组于2015年3月31日对泰丰煤矿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停产整改,而泰丰煤矿仍然继续生产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制止该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驻泰丰煤矿的安全监督员期间,对安全生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虽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但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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