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习水县桃林乡永胜村四合组朱某某家老房子烤火房内,在明知被害人朱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以10元钱引诱朱某某与其在该烤火房沙发上发生性关系一次。
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习水县桃林乡永胜村四合组朱某某家老房子烤火房内,又以20元钱引诱朱某某与其在该烤火房沙发上发生性关系一次。
2015年农历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习水县桃林乡永胜村四合组朱某某家新房子一楼猪圈内,在明知朱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以25元钱引诱朱某某与其在该猪圈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2015年5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习水县桃林乡永胜村四合组朱某某家新房子一楼的猪圈内,又以40元钱引诱朱某某与其在该猪圈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她人未满十四周岁,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疗检查记录、鉴定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朱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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