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202号孙治由滥伐林木案判决书

2016-08-31 02:5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治由,曾用名孙志由,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治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治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治由和朱现强(已判刑)、昌会池(已判刑)、叶世云(已判刑)四人一起商议做木材生意,后四人来到习水县桃林乡龙凤村找到当地村民高潮江,以自己能办理林木采伐证为由,要求高潮江联系出售树木的林农,高潮江便到本村的大园子组、茶元组、青龙组联系了多家林农出售林木。和林农议定价格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治由及同案人朱现强、昌会池、叶世云便雇请工人对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搬运。经习水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习水县桃林乡龙凤村茶元组“大湾”、“大坟坡”、“和家湾”,青龙组“檐沟”,大园组“火秋榜”的滥伐林木现场进行鉴定,被告人孙治由及其他同案人滥伐的马尾松共计156株、蓄积73.63立方米。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治由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孙治由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治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治由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治由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保障,森林采伐方式和采伐量是否合法得当,直接关系到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森林再生产问题,故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严格管理。被告人孙治由违反森林法规定,向他人购买山林林木后在未办理采伐手续情况,擅自进行砍伐,砍伐数量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治由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治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决定对被告人孙治由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治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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