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169号张启中寻衅滋事判决书

2016-08-31 02:5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启中,又名张启忠,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住习水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中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启中以其妻子梁中霞与邻居代兴连发生抓打,公安机关处置不公,导致其妻子与他人离家出走,以及代兴连的女婿刘某甲骑车与其女儿张小丹发生碰撞,公安机关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而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报复行为为由,多次到北京以及省、市、县上访,要求处理办案民警,并要求政府负责张小丹的医疗费、当地党委、政府多次与被告人张启中座谈协商,解决其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并先后带张小丹到遵义、贵阳、重庆、成都、北京、上海等地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人张启中仍然不服,多次到北京、贵阳等地上访,迫于信访维稳压力,温水镇政府、仙源镇政府多次派人前往北京、贵阳等地劝返被告人张启中,共计花费三十余万元。

2012年底,温水镇政府派人送被告人张启中及其女儿张小丹到北京检查,检查结束后,被告人张启中以回家无钱过年要继续留在北京,向政府索要钱财。迫于维稳压力,温水镇政府、仙源镇政府被迫支付被告人张启中3000元钱后,被告人张启中才返回习水。

2014年9月,温水镇政府、仙源镇政府汇同相关部门组织被告人张启中座谈,在座谈过程中,被告人张启中以要继续上访为手段进行威胁,向政府索要20万元“赔偿”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访为手段实施威胁,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敲诈勒索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启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2011年,何清华和代兴连夫妻二人冲入我家毒打我孤身在家的妻子,公安机关拖了一年多不处理;2012年,长住何清华家的女婿刘某甲蓄意驾驶摩托车把我小女儿张小丹碰成多处重伤后离开,因得不到处理才找各级部门求救;二、温水派出所的办案人员无故拖了一年多才处理,逼我强行签字,属滥用职权罪,特别是交警部门更把报复伤害强行开出交通事故认定,属渎职罪;三、妻子因认为我无能,感到伤心的情况下被当地的何正荣拐骗走,我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至今不理;四、孩子的伤得不到正常医治,我又无钱垫医,多次找当地派出所、交警队、政府部门得不到解决,才到省、市和北京上访。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3000元及20万元未遂一案不符合事实,是打击报复和陷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启中之妻梁中霞与邻居代兴连因琐事发生抓打,代兴连住院治疗一天后出院。此后,被告人张启中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代兴连作出了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申请复议的期限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2011年7月29日17时10分,代兴连的女婿刘某甲驾驶贵CAP4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张启中的女儿张小丹发生碰撞,刘某甲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将伤者张小丹送往医院。事故发生后,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张小丹无责任。被告人张启中以公安机关处置不公,导致其妻子与他人离家出走,以及代兴连的女婿刘某甲骑车与其女儿张小丹发生碰撞,公安机关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而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报复行为为由,多次到省、市、县上访,十多次到北京上访,并且多数时间选在北京召开重大会议时上访,要求处理办案民警,并要求政府负责张小丹的医疗费。因未能稳控被告人张启中上访,相关稳控包保人被纪检部门约谈及处理,迫于信访维稳压力,温水镇政府、仙源镇政府多次派人前往北京、贵阳等地劝返被告人张启中,共计花费三十余万元,期间曾多次与被告人张启中座谈协商,解决其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并先后带张小丹到遵义、贵阳、重庆、成都、北京、上海等地医院进行治疗,用去资金十余万元。

2012年6月25日,温水镇政府派人送被告人张启中及其女儿张小丹到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张小丹所受损伤作出鉴定,张小丹的右膝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张小丹所受伤未达伤残鉴定标准。

2012年底,温水镇政府派人送被告人张启中及其女儿张小丹到北京检查,检查结束后,且接近年关,同去的政府工作人员劝说被告人张启中回家过年,被告人张启中就与曹昆、穆某甲、陈敬国闹起了,并要找菜刀杀人,三人就跑了,此后又做被告人张启中的工作,问其要怎样才肯回家过年,被告人张启中以回家无钱过年要继续留在北京,向政府索要钱财。迫于维稳压力,温水镇政府、仙源镇政府被迫支付被告人张启中3000元钱后,被告人张启中才返回习水。

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启中非法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该辖区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送至接济中心。被温水镇政府在2014年5月3日接回后,习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对其处以拘留十日。

2014年9月,温水镇政府、仙源镇政府汇同相关部门组织被告人张启中座谈,在座谈过程中,被告人张启中以要继续上访为手段进行威胁,向政府索要20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本案系温水镇政府在2014年11月10日报案后,公安机关在2015年1月19日立案。

2、抓获经过,重庆北站派出所民警余雷出具证明,自己在北车站执勤时,3号验证口报警,发现触动报警的系一名叫张启中的男子,该男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习水县经侦大队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张启中在2015年3月6日被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4、户籍证明,张启中生于1968年7月14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温水镇政府自行计算因张启中信访产生费用清单,证实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因张启中上访以及为女儿看病,温水镇政府共计花费178832.93元。并且还未包括张小丹在重庆西南医院、重庆新桥医院、贵阳医学院、成都华西医院的费用。以及产生费用复印件和工作人员手书费用明细单。

6、温水镇中学证明、温水镇星文小学证明、习水县第二中学的说明,证实张启中之女张小丹的住校生活费;免张启中之女中小霖本子费;免张启中之女张敏、张继有关费用六千元。

7、收条,张启中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温水镇人民政府给付张启中买手机的补助款400元。

8、收条,张启中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温水镇给张小丹到遵义、北京等地检查期间的外出生活补助款500元。

9、领条,张启中于2013年1月5日领到温水镇政府在其外出为张小丹治疗期间给予其其他子女的生活补助费300元。

10、申请书及领条,证明张启中申请对其在家的自己进行生活补助,温水镇政府在2012年12月21日支付200元。

11、温水镇救助审批及领条,证明张启中2011年9月19日到领到温水镇政府的救助金800元。

12、申请,证明2012年4月19日张启中申请医疗救助,温水镇政府在2012年4月23日解决500元。

13、申请,证明张启中在2013年1月19日申请政府补助,温水镇政府在2013年1月22日发放补助款200元。

14、申请,证明张启中在2012年8月15日申请补助,温水镇政府在2012年8月16发放补助款100元。

15、申请,证明张启中在2014年1月22日申请补助,温水镇政府在2014年1月27日发补助款300元。

16、张启中在2013年2月2日申请补助,温水镇政府在2013年2月28日发补助款400元。

17、2012-12-19至2013-1-1北京之行开支共计11876.46元

18、记账凭证及发票联,证明遵义市威盾保安公司在2014年5月4日收到温水镇政府的3500元。

19、借条,证明辛明建在2013年1月21日在温水镇财政所支取5000元用于张启中之女张小丹的治疗费用。

20、借条,证明任锋霖在2013年1月26日领到张启中女儿张小丹在北京的治疗费用10000元。

21、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用于上访人员张启中的费用为4131元;机票,证明杨柳在2014年3月4日到北京接张启中的飞机票费用为3030元,生活费1101元;证明彭某某等人在2014年10月18日到重庆接张启中所用费用共计2057元(住宿一天);证明 2014年11月7日曹昆等人到北京接张启中的费用共计4745元及相关发票。

22、发票情况及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1日,张启中到北京上访,因正是四中全会期间,按照陶冬书记安排,温水镇政府联系北京保安公司将张启中送回,其费用为20000元。北京保安公司出具发票。

23、代收条,证明温水镇综治办在2013年12月17日收到温水镇交警队交来的张启中外出检查费5000元。

24、收条,证明2014年8月22日移送威盾保安公司收到温水镇政府的5000元。

25、差旅费报销,温水镇交警队冯永刚在2013年11月8日至10日到北京的劝返张启中出差费为455元;在2013年11月12日至27日到北京劝返张启中出差费为1862元。

26、发票,证明习水县交警队到北京租车费用为5500元。

27、收条,证明曹昆在2013年8月31日收到交警队交来的用于到北京接张启中的费用6000元。

28、政法委函,证明2013年1月10日政法委下文要求温水镇、仙源镇、交警队各出资5000元用于张启中北京治疗费用。

29、代领条,证明2013年1月14日收到县交警队交来的5000元。

30、收条及函,证明县涉法中心根据郭正勇书记安排在2013年1月5日收到县交警队交来的5000元。

31、仙源镇低保发放清单,证明张启中在仙源镇于2013年4月;7月至12月每月领低保金255元;2014年1月至3月共领到低保金765元。

32、仙源镇政府统计因张启中上访,派人接张启中以及委托保安公司送张启中回习水等费用147406元;花费147406元的相关凭证等复印件;仙源镇自制付款平局 证明陈某甲在2013年1月31日领到1万元,用于2013年1月31日至2月6日到北京接张启中的费用。

33、收条,证明张启中在2013年2月5日收到仙源镇发放的2013年春节生活补助3000元。在场人为曹昆。

34、陈某甲到北京接张启中的收支情况:2013年2月5日在首都机场给予张启中年终生活费3000元。

3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启中因2014年4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温水镇政府在2014年5月3日接回后,于2014年8月22日被拘留十日。

3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代兴连因在2010年5月22日与张启中妻子梁中霞发生抓打,在2012年3月6日被处罚500元。

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习水县公安交警队在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丹无责任。

38、鉴定意见,证明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在2012年6月25日对张小丹所受损伤作出鉴定,张小丹的右膝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张小丹所受伤未达伤残鉴定标准。

39、会议纪要复印件,证实 2015年1月6日,在仙源镇综治办,陈某乙约张启中座谈。参会的有李晓峰、卢林松。张启中提出政府赔偿20万元,他才到法院打官司。未达成一致。张启中拒绝签字。2015年1月30日,在仙源镇综治办,陈某乙、刘某乙、简开贵、李晓峰、穆磊与张启中座谈,仙源镇政府提出按照法律程序计算,应赔偿张启中3.7万元,张启中不服。2015年2月26日,在温水镇综治办,陈某丙、陈某乙、简开贵、曹昆、胡中与张启中座谈,张启中提出要28万元。未达成一致。2014年9月3日,在温水镇会议室,信仿局、交警队、检察院、温水镇政府、仙源镇政府、温水派出所相关人员与张启中座谈。张启中提出赔偿相关损失20万元。未达成一致。

40、温水镇政府在2013年4月3日对张启中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温水镇政府已经对张启中的女儿张小丹花费15万元的医药费,但张启中仍认为张小丹的伤没有治好,温水镇政府提出张启中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41、温水镇政府在2014年10月16日下文要求综治办在2014年10月17日至24日(十八大四中全会期间)对张启中稳控并落实由王某某、罗中文、刘建华、曹昆、程波涛、刘召明等人负责。

42、习水县政法委关于刘某甲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一案评查结论的答复,证明2014年3月19日习水县政法委答复张启中,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评查结论为: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43、情况说明,证明习水县信访局于2014年12月9日说明张启中案不属于信访部门受理的范围,不存在三级信访终结。

44、关于给予候树权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证明因2010年8月22日,习水县桑木镇共和村穆某某进京非法上访,桑木镇政法委书记候树权被党内警告。

45、关于给予刘晓涌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证明因2010年8月28日,罗某某进京非法上访,温水镇政法委书记被党内警告。

46、证人王某某(温水镇政法委书记)证言,证实因张启中认为公安机关在解决自己妻子梁中霞与代兴连的矛盾以及自己女儿张小丹被撞伤一事处事不公,遂到处上访。期间因张启中上访后将张启中接回,都花费了十多万。政府出于维稳,先后11次以解决生活困难等方式给张启中6900元,只要给了钱,张启中就暂时不会去上访。而张启中的诉求主要有几点:第一是要求对小孩张小丹进行完整医治,直到小孩喊不痛为止;第二是把代兴连女婿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其女张小丹的事故定性为故意伤害,并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和办案人员涂华、石峰的责任;第三是在不同的座谈时间提出要求政府赔偿20万、30万甚至80万现金的诉求。

张启中每次上访,出于维稳需要,我们每次都以生活困难的方式给他解决点钱。每次给其三五百元。多少次记不清了,财务能找到票据的只有十一次,金额6900元。因有的钱是让居委会干部出面办理,所以单据中有一些是居委会干部刘召明签字办理的。2014年9月3日,县信访局到温水,组织县检察院、县交警大队、温水镇政府、仙源政府、温水派出所等单位与张启中座谈,会上张启中提出政府赔偿他三十万,经反复做工作,张启中提出最少二十万,其他什么事情都不谈了。如果政府不答应他二十万的要求,他就要按照自己的路子走。政府没有满足他的要求。如果上访稳控不好,政府实行的是工作年度考核一票否决,稳控干部轻则行政处罚,重则免职甚至开除公职。所以为了稳控,我们才给他解决一些钱。

47、证人刘某丙、黄某某(原温水镇党委书记、原仙源镇党委书记)证言,证实在2012年,政府带张启中及其女儿张小丹在北京检查达50多天,但临近过年,张启中不愿回家,曹昆劝其回家,张启中杨言要砍曹昆,自己就与仙源镇的黄某某书记协商后,被迫同意给张启中3000元,张启中才回家,回家后,自己又送了大米和油及几百元现金。

48、证人曹某某(温水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甲(仙源镇政府工作人员)、穆某甲(温水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自张启中上访后,自己(曹某某)就到北京去接过张启中不少于8次,并且政府还带着张启中的女儿张小丹到处看病,其中一次就在北京住了两个月。但是北京医院的教授、专家都说张小丹的半月板损伤已经恢复,建议物理治疗,并且因近年关,自己就劝张启中返回习水,但张启中不愿意。温水镇派出所的穆某甲及仙源镇的陈某甲都来北京支援自己,但是张启中提出要将张小丹治好才回家。自己和穆某甲、陈某甲没办法,才商量给张启中三千元,张启中得到三千元才返家。并且张启中每次都要求政府赔偿自己损失,金额都在20-80万不等。

49、证人陈某乙(仙源镇政法委书记)证词:“今年8月5日,我在本镇综治办和张启中谈,他要17万才熄访,我没有答应他。10月30日,我在本镇综治办找他谈,他要20万才熄访。我和他谈没有形成记录,都是口头的”。

50、证人彭某某(原温水镇综治办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与张启中座谈,但是张启中要价20万元,如果达不到张启中的要求,就回去按自己的路走。

51、证人云跃证词:“……从贵阳回习水后,在涉法涉诉接访中心,张启中和石峰闹起来,张启中说要杀了石峰,还说要到北京去搞件惊天动地的大案,让全国、全世界都知道……”。

52、证人张某某(交警队民警),证明张小丹因刘某甲将其接伤,交警队认定刘某甲承担责任,并且刘某甲先后带张小丹到温水镇医院、县医院等检查,并且支付了两万余元费用。刘某甲不再予以理会张启中,后来张启中就开始上访,温水交警队及政府对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张启中就继续上访,并以上访相威胁要求政府解决钱款20元万,并提出如果政府给他处理不好,他就用自己的方式处理,继续上访或干一件惊天动地的事情。

53、证人刘某乙(仙源镇党委书记),证实张启中以上访为由要挟政府,为维张启中,仙源镇已花费了14万元。

54、证人陈某丙(仙源镇政府镇长),证实自己参与了2014年9月3日和张启中的座谈,张启中提出要20万元,否则就上访。

54、证人刘某甲(交通肇事人员)证言,证实自己于2011年骑摩托车从巷道内出来后撞伤了张小丹,但自己带张小丹去县医院、西南医院均检查,张小丹的脚没有问题。但张启中仍上访。后来温水交警队组织调解,但张启中要求的赔偿过大,自己就没有同意,但为张小丹花费了一万七八的药费。

5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因张启中到北京上访,当时的文昌社区支部书记焦某某因此被扣1000元工资的事实。

56、证人穆某乙(温水镇五星社区主任)证言,证明因张启中的非法上访,导致社区因张启中上访事件被政府扣了800元。而现有的信访工作体制要求基层组织要做好工作,确保辖区无人进京上访到省上访,否则就要被倒查追责。

57、证人焦某某(温水镇文昌社区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因张启中上访,导致所在社区被镇政府扣了1900元的办公经费。

58、证人卢某某(文昌社区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因张启中开始到处上访,给社区工作带来了很大压力,2012年底,他搬到五星社区居住的事实。

59、被告人张启中的供述,证明自己因妻子梁中霞在2010年与代兴连发生抓扯,但温水镇政府不予处理,导致2011年代兴连的女婿刘某甲骑车将自己女儿撞伤,明明是故意伤害,但公安机关认为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包庇、偏袒代兴连一家。因妻子认为自己无能,才被包工头何正云拐走。自己妻离子散,张小丹因车祸受伤也得不到解决,所以自己才上访。虽政府带自己和女儿一起到处检查,但是都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因此在2014年就要求政府一次性解决自己的各项花费20万元。但是没有达成协议,自己就准备再次上访,走到重庆时就被抓获了的事实。其当庭陈述到北京上访达20多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中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事故认定书不服,完全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解决,但却采取了上访的方式,经习水县政法委对其诉求进行评查答复后,被告人张启中仍然十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并到北京中南海等国家敏感的非上访区越级非法上访、缠访,习水县温水镇及仙源镇人民政府先后派人十多次到北京接访被告人张启中,为接访张启中造成财政开支40余万元,并强拿硬要接访人员共计3000元。被告人张启中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在我县影响恶劣,致使政府部门各项工作不能有序开展,且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启中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启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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