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249号滕飞聚众斗殴案判决书

2016-08-31 02:5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辩护人袁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刘国胜(已判)驾驶一辆皮卡车载谢光星(已判)、李鹏飞到习水县东皇镇木楠村王培俊家帮朋友陈俊运羊子返回县城途中,经过习水县东皇镇木楠村桂花组时与村民王林兵等人发生口角。刘国胜随即电话邀约任洋(另案处理)、廖某某、张祖翔(已判)等人到木楠村帮其打架,任洋在接到刘国胜的电话后随即邀约刘某某(已判)、被告人滕某某乘坐出租车持砍刀到木楠村与刘国胜等人汇合后,将砍刀放在路边由廖某某看管,刘国胜、谢光星、任洋、刘某某、被告人滕某某返回现场,与王林兵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将围观的当地村民何德强、李吉怀打伤,刘国胜等人与王林兵等人斗殴时,被闻讯前来的当地村民包围、殴打,刘国胜等人逃离。刘某某被当地村民控制,刘国胜、任洋、被告人滕某某随即返回拿着放在路边的砍刀前去与王林兵等人斗殴,斗殴中任洋持刀将刘某某救出。刘某某遂将被告人滕某某手中的刀拖过去与刘国胜等人追砍王林兵等人后返回。此时,张祖翔等人与刘国胜汇合后,持木棒准备再次殴打王林兵等人,因见习水县公安局警车巡逻,随即四处逃离躲避。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德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林兵在斗殴中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肘关节僵硬属重伤二级,右肱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廖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滕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是参与了斗殴,但没有动手打人,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袁远飞提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量刑过重。但发表如下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只是积极参与了斗殴,但没有动手;2、被告人加入斗殴并没有起到实际作用;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本案中若有被害人要求赔偿,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合议庭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林兵各项损失15000元,已履行完毕,王林兵对被告人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与他人共同纠集一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社会道德的基本准则,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滕某某系受他人之邀,且到达现场后未能直接参与斗殴,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打击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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