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杰。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川E14715号拖拉机在习水县民化乡长春村玉龙湾路段倒车时与袁某甲驾驶的贵CHD3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及摩托车乘车人罗其书摔倒在地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继续后退并从罗其书身上辗过,造成罗其书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其书系在交通事故中被碾(挤)压胸腹部后致严重胸腹腔多发器官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袁某甲、摩托车乘车人罗其书无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倪某某、袁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故意驾车后退,当时根本没有看到,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杰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词和死者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二、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好;四、被告人能竭尽所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五、被告人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分别与死者的亲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先期支付死者亲人赔偿款十二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应确保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向死者亲属赔偿损失而获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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