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甲,初中在读,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系习水县行知中学九年级二班学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经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系被告人冯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被告人冯某甲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龚卓,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乙、陆某某,指定辩护人龚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因身上无钱,遂产生抢劫财物的念头。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在习水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同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单身一人路过,遂尾随易某某至习水县东皇镇草袋厂,被告人冯某甲趁无人之机,从背后冲到易某某身前,捂住易某某嘴巴,将易某某拉倒在地上、恐吓易某某,将易某某步步高牌手机及手提包一个强行拽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易某某被抢的步步高Y628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俊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户籍年龄1998年8月10日,经公安机关查明实际年龄为1999年4月5日。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龚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系未成年犯罪,应重在教育;2、被告人系在校生,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程度小;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4、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依法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冯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手段、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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