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199号陈安忠故意杀人案判决书

2016-08-31 02:5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贵州省习水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汪新杰,习水县桑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安忠,小名红容,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胜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与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汪新杰,被告人陈安忠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袁远飞、罗胜文(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安忠与被害人周某甲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陈安忠与周某甲在习水县仙源镇羊久村楚家沟组小地名林家湾放羊时,周某甲呼唤王某某家喂养的狗,被告人陈安忠认为周某甲以唤狗的方式对其进行侮辱,遂持放羊时随身携带的镰刀对周某甲的头部、颈部、面部和手臂等部位连续击砍,致周某甲的头部、颈部、面部、右手环指、左侧前臂等部位被砍伤。被告人陈安忠在击砍周某甲时将使用的镰刀砍坏后丢弃,随后进入王某某住宅内找到一把弯刀,欲持弯刀再次对周某甲进行砍杀。周某甲见状后逃至习水县仙源镇羊久村楚家沟组林家湾小地名背力孔陈某甲田边山洞内,被告人陈安忠持弯刀一路追赶周某甲至该山洞口,因周某甲躲藏,被告人陈安忠未能继续实施并持刀逃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丙、姜某某、陈某乙、袁某某、马某某、陈某甲、周某乙、杨某甲、王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安忠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安忠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安忠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陈安忠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安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陈安忠赔偿因故意杀人致周某甲受伤的医药费10860.37元、护理费5070.00元、瘢痕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6294.00元、陪护人员生活费29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住宿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96958.37元。

被告人陈安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安忠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袁远飞、罗胜文(实习)辩称:一、被告人应确定为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中止”犯,而不应当确定为“未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陈安忠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陈安忠具有初犯、无前科、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具有精神障碍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虽然被害人目前提起30余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但其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很多都不合法,被告人的亲属也同意就合法部分给予赔偿。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安忠与被害人周某甲系邻居关系。因被害人周某甲曾以唤狗的方式影射过被告人,被告人陈安忠为此对被害人周某甲心存嫉恨。2015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安忠与周某甲在习水县仙源镇羊久村楚家沟组小地名林家湾放羊时,周某甲呼唤王某某家喂养的狗,被告人陈安忠认为周某甲以唤狗的方式对其进行侮辱,遂持放羊时随身携带的镰刀对周某甲的头部、颈部、面部和手臂等部位连续击砍,致周某甲的头部、颈部、面部、右手环指、左侧前臂等部位被砍伤。被告人陈安忠在击砍周某甲时将使用的镰刀砍坏后丢弃,随后进入王某某住宅内找到一把弯刀,欲持弯刀再次对周某甲进行砍杀。周某甲见状后逃至习水县仙源镇羊久村楚家沟组林家湾小地名背力孔陈某甲田边山洞内,被告人陈安忠持弯刀一路追赶周某甲至该山洞口,因周某甲躲藏,被告人陈安忠未能继续实施并持刀逃离。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所受损伤致全身多处创口,其中面部创口、头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甲于2015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陈安忠持刀砍伤,当即被送往习水县温水镇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转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加上温水卫生院处理伤口和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计住院治疗7天时间。此后被害人周某甲又于2015年3月1日再次入住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了11天时间。习水县人民医院出据的《住院病历》诊断载明:1、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头皮多处挫裂伤;3、颈部皮肤挫裂伤;4、右手无名指皮肤裂伤;5、左手胫腓骨前皮肤裂伤;6、枕骨双侧外板骨折。此后,周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周某甲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1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安忠供述,证明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安忠听到被害人周某甲用口哨唤狗,认为被害人周某甲对其故意侮辱,遂持随携带的一把镰刀对被害人周某甲乱砍,将镰刀砍坏后丢弃,又跑到王某某家找了一把“弯刀”欲继续砍杀周某甲,周某甲见状后逃至习水县仙源镇羊久村楚家沟组林家湾小地名背力孔陈某甲田边山洞内,被告人陈安忠持弯刀一路追赶周某甲至该山洞口,因周某甲躲藏,被告人陈安忠未能继续实施并持刀逃离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因唤王某某家喂养的狗时,被告人陈安忠认为周某甲以唤狗的方式对其进行侮辱,遂持放羊时随身携带的镰刀对周某甲的头部、颈部、面部和手臂等部位连续击砍,致周某甲的头部、颈部、面部、右手环指、左侧前臂等部位被砍伤的事实。

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证人听到周某甲被砍伤后,立即开车往案发现场赶,因看到了陈安忠后,就与周小勇一起去追陈安忠,但陈安忠跑到山林里面去了就没追到,后派某某的同志到了现场,自己听说陈安忠被控制了后就回家了的事实。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告人陈安忠用左手抓着周某甲的头发,用右手持镰刀砍周某甲,证人招某某,但其不听,继续朝周某甲头部、颈部乱砍。后陈安忠又到王某某家拿了一把刀继续追砍周某甲,证人看某某,才电话通知周某甲家人的事实经过。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周某甲被伤害后,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给其兄周某乙华打电话,当时证人与周某乙华在一起的,就与周某乙华一起去看,并一起把周某甲送往医院途中就将周某甲转到了习水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上的事实。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亲眼看到被告人陈安忠用镰刀砍周某甲的头部和颈部等,还说要整死周某甲,后来刀砍弯了就又跑到王某某家提了一把砍材刀出来去追砍周某甲的事实。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证人马某某原系某某的村支书记,又与被告人陈安忠是邻居及朋友关系,故仙源镇党委书记刘中平安排其去找陈安忠,经过证人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安忠沟通,陈安忠愿意投案自首,后证人与派某某的同志一起找到了陈安忠,并同派某某将被告人带走的事实经过。

8、证人刁某某、杨某乙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人陈安忠系在习水县看守所关押在一起的,其证明被告人陈安忠平时不爱说话,但精神方面是正常的,没发现什么精神问题的事实。

9、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人系邻居关系,其证明被告人陈安忠只是平时话不多,但没有发现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也没听说其亲人有精神病史的事实。

10、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安忠平时很少与人交往,其伯父有一个女儿有精神病,但陈安忠还算正常,只是性格比较怪,不愿和人交往,喜欢安静。

1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证人系某某的代理支书和主任,在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那天下午四点半左右,证人接到周某乙电话反映,被告人陈安忠把周某甲打严重了,其随后与陈安忠的亲人联系,要求劝陈安忠投案自首,同时赶往案发现场,当走到王某某家附近时看到周某乙华把受伤的周某甲背往公路方向,证人帮某某的民警去找被告人陈安忠,后陈安忠就主动投案自首了的事实。

1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证人周某乙系被害人周某甲的父亲,其是听到杨福春打电话告知儿子周某甲被陈安忠砍了,不知死活的话后,当即朝现场赶去。同时电话通知陈某甲、陈安吉两位村组领导,并打了110和120电话,找到儿子后先送到温水医院处理后当即转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1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人陈安忠的妻子,陈安忠给杨某甲打电话说把周某甲砍了,并说自己要投案自首,后来就被派某某给抓了,并证明陈安忠从六、七年开始就经常发现头痛,而且变得不爱说话和不爱干活,但没到医院检查过的事实。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听到过自家土里面有吵闹的声音,回到家后看到周某乙和周某丁已经把周某甲背到证人家下面的土里面了,后听说是被陈安忠砍伤的,但具体情况没有看见。

1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陈安忠一直以来话都不多,也不出门,和周围的人没有什么来往,周围有大小事也不爱帮忙,性格孤僻。

16、证人杨某丁、杨某戊证言,证明三、四年前陈安忠打过周某甲,说周某甲骂他,但证人并没有听到周某甲骂过陈安忠的事实。

17、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人陈安忠的三哥,案发后几弟兄筹集三万钱赔偿给了周某甲作为相关费用,但未取得谅解。

18、证人周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那天下午,证人正某某,听到姜某某打电话说周某甲被陈安忠砍了,随后就往现场赶,后又碰到周某乙一起找周某甲,当找到周某甲时周某甲已经昏迷,其随后到场的人一起将周某甲背到周刚的车上往温水方向赶,走到梯岩(小地名)时碰到赶来的温水镇医院救护车,送到温水医院进行伤口处理后又转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19、作案工具来源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获取了被告人作案工具并拍照的事实。

20、被害人周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2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处方位等概貌特征。

22、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陈安忠所持有的作案工具(镰刀)上的血迹系被害人周某甲所留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所受损伤致全身多处创口,其中面部创口、头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一级。

23、被告人陈安忠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安忠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接处警的事实及案件的来源。

2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安忠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和羁押场所。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代理人汪新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害人周某甲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0860.37元(其中有570.63元只有划价单,无医疗费票据)。

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某甲还需续医费17000元。

3、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被害人用去交通费2800元。

5、食宿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住宿400元。

6、生活费票据(白条)65张,证明支出生活费2900元。

7、费用计算清单,证明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来源。

被告人陈安忠的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方举出绿色联票据虽是医院票据,但不属于赔偿票据,不认可;对于温水镇卫生院开具的划价单是属处方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药已用,不应承担。二、对于续医费,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相关鉴定资质情况,不予认可。三、对于陪护人员生活费,所举证据属白条收据,无正规票据,且有出现重复计算的情况,且该费用已在陪护人员工资中,不认可。四、交能费认可940元、住宿费认可400元。五、对鉴定报告未出示鉴定机构的资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赔偿范围。同时举出收条和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人亲属已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忠在听到被害人周某甲唤狗的声音后,应了解该行为是否针对自己,并向其家长通报,使问题得以解决,但其挟私愤并携带凶器追至被害人处,对被害人周某甲的头部、颈部等重要部位连续击砍,直至所持镰刀砍坏后仍未中止该行为,而是另外到王某某家中找了一把弯刀继续追砍被害人周某甲至其躲藏进山洞后才停止,故被告人陈安忠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安忠没有查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其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持刀击砍被害人周某甲的重要部位时明知道可能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仍然实施该行为致被害人周某甲多处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安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安忠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安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安忠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陈安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请的医疗费10860.37元中,本院对习水县人民医院有票据的10289.74元予以支持,对习水县温水镇卫生院无医疗费票据的570.63元划价单不予支持;周某甲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应依法计算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害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故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8437.00元÷365天×18天=14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的请求有相关鉴定及评估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陪护人员生活费的请求,因已经计算了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133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294元的请求无医疗机构出据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被害人往返习水治疗及往返遵义鉴定确需支出必要的车船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400元的请求被告人无异议,支持4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周某甲的损失为30393.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安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续医费等共计30393.74元(该款已包含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393.7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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