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茂。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永茂,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肖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显银(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后,以自己在公安局与派出所有关系为条件,与被告人胡某某合伙在习水县回龙镇开设赌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应被告人胡某某邀约参赌、负责坐庄,并在每次参赌后获得一定的好处费。
赌场开设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显银、胡某某组织肖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在胡某某住宅内以打九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持续三日后,被告人王某甲称回龙街上风声紧,不安全。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赌博地点转移到其妹弟同镇田湾子黄远权住宅,赌博二日后,几被告人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将赌博地点又转移到同镇李子沟赵兴关住宅内。3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王显银组织肖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在赵兴关住宅内以打九九按庄家1000元底、闲家100元起押的赌博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日共抽头渔利6000元。
至被抓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达20000余元。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分得适当的好处费。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罗永茂提出:1、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风声紧”这句话不是自己说的,因没参赌也没分到钱。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冯强提出:1、被告人参加赌博的行为违法,但其未聚众赌博,不构犯罪,只适用治安处罚;2、如果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构成犯罪,其有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参与次数少、时间短等情节,建议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肖某某、王某乙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肖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肖某某、王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满后随即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在多个地点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造成极坏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采取轮流坐庄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2012年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肖某某、王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收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收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收缴五千元入国库,下差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收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收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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