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225号胡中伟容留他人吸毒案判决书

2016-08-31 02:5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中伟,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地习水县。因犯抢劫罪,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中伟独自居住在其表哥罗某某位于习水县东皇镇黑鹿岩猪儿市场的房屋中,2015年春节前,胡中伟两次容留袁某某在该房屋内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春节期间,胡中伟容留吴某某在该房屋内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中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胡中伟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中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中伟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中伟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证实,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伟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中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中伟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中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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