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4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肖某某、罗燕、吴攀等人在习水县城新车站对面商贸城喝酒吃饭后,几人便上了冉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由吴攀驾驶准备朝习水县马临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冉某某见肖某某醉酒状态下,产生了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于是在车上强行亲吻肖某某的脸和嘴并脱肖某某衣服和裤袜,用手抚摸肖某某乳房和阴部,强行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在肖某某的强烈反抗下,冉某某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冉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某提出自己没有脱裤子也没有脱肖某某的裤子,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背妇女意愿,不顾肖某某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侵犯了妇女身心健康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冉某某减轻处罚。归案后,冉某某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性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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