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6日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元宵节,习水县有元宵节“偷青”的习俗。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商议借“偷青”之名到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偷蜜蜂喂养。二人商量后,被告人黄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一同前往,被告人杨某某表示同意。
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皮卡车载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村半天塘组,被告人杨某某将皮卡车停路边,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采取徒手搬运的方式将邓家祥与肖建忠合伙喂养的三箱蜜蜂搬运到皮卡车上。随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皮卡车将盗取的三箱蜜蜂拉着返回习水县城。途中被村民发现并告知邓家祥,邓家祥便驾车寻找被告人杨某某等人。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丹霞酒店附近被邓家祥抓获,并从皮卡车上截获被盗的三箱蜜蜂,随后邓家祥等人将三人扭送至习水县公安局。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箱蜜蜂价值人民币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失主已收回了被盗的三箱蜜蜂,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失主进行了补偿,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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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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