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无社会危险性而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通知不到案,于2015年3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系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支付工人姚某某、李元昌等60余名工人的劳动报酬。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8月4日、8月29日向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作出《劳动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差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周某甲未支付。
直到2014年11月27日,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向习水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存入135万元用于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2月11日至15日,习水县公安局将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差欠劳动报酬113,6244元发放给姚某某、李元昌等60余名工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经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予支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虽是法人代表,但对资金没有支配权,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周某乙、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并履行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该义务,经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予支付的行为已触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的十三天应依法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该刑期的计算已扣除被告人周某甲被逮捕前被羁押的13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