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王某甲,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化名为王某甲在习水县亿家康洗脚地上班。同月19日23时许,陈某某趁服务人员白某某不在,将白某某钱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化名为王某甲到习水县东皇镇兰桂坊茶楼上班做服务员。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兰桂坊茶楼上班期间,趁收银台无人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136元现金盗走,随即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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