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前军等人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0
原公诉机关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前军,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前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4)余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前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姚前军伙同罗某(14岁)、黄某(15岁)窜至大乌江镇关塘村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7.50元和一部手机(手机被当场追回)。2、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姚前军伙同罗某、黄某窜至白泥镇曾某某家中,盗窃共计价值41元的红金龙香烟一包和磨沙黄果树香烟三包。3、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姚前军伙同罗某、黄某窜至牛大场镇大坪村韩某某家中,盗窃价值25元的手机内存卡一张和现金900元。4、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姚前军伙同罗某、黄某窜至白泥镇上里村杜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38元。5、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姚前军伙同罗某、黄某窜至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彭某某家中,盗窃身份证一张。6、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姚前军伙同罗某、黄某窜至湄潭县兴隆镇兴隆村洪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7、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姚前军伙同罗某、黄某窜至敖溪镇胜利村贺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元和价值30元的珍珠项链一串。8、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姚前军伙同罗某、黄某窜至敖溪镇指挥村陈某某家中,盗窃共计价值700元的手机二部和现金200元。9、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姚前军伙同罗某、黄某窜至龙溪镇春光旅社后面的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35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姚前军上诉理由是:没有直接参与第2起、第3起、第9起犯罪,之前也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姚前军伙同他人实施9次盗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4916.5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姚前军所提“没有直接参与第2起、第3起、第9起盗窃,之前也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姚前军与黄某、罗某于2013年7月后,纠结在一起共同实施盗窃,盗得的财物共同挥霍。作案前,三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作案时,姚前军负责放哨,黄某、罗某具体实施盗窃。第二,在实施第2起、第3起盗窃前,三人商量盗窃地点,姚前军建议黄某、罗某二人到案发地实施盗窃,事后三人共同将盗得财物挥霍;在实施第9起盗窃前,三人商量盗窃地点,黄某、罗某征得姚前军同意后到案发地实施盗窃,事后三人共同将盗得财物挥霍。综上,姚前军不但事前知情,而且事后还共同挥霍盗窃所得财物。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前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原判综合上诉人姚前军的犯罪次数、犯罪金额,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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