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俊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俊,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文俊,审查上诉人文俊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文俊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四面山双江居木森林网吧被害人袁某雄的卧室内,盗窃现金2000元和PT950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7708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文俊作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后经文俊姐夫及公安民警劝导,文俊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文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俊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文俊在汇川区高坪镇四面山双江居木森林网吧被害人袁某雄的卧室内,盗窃现金2000元及价值7708元的PT950铂金戒指一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文俊判处刑罚。上诉人文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文俊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况,对上诉人文俊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文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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