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福均,又名赵双儿,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福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赵福均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赵福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赵福均三次窜至遵义县西坪镇桂山村大塘组,趁赵某某家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赵某某家室内盗走菜籽450斤。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的菜籽价格每斤2.5元,共计价值1,125.00元。2、2013年9月1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赵福均窜至遵义县西坪镇桂山村大塘组,趁陈某某家无人之机,溜门进入陈某某家室内盗走稻谷两袋。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稻谷价值156.00元。
原判另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福均退缴赃款1,281.00元。综上,被告人赵福均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1,281.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福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赵福均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赵福均三次到遵义县西坪镇桂山村大塘组赵某某家中盗走菜籽共计450斤;2013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赵福均到遵义县西坪镇桂山村大塘组陈某某家中盗走稻谷两袋。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81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福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福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赵福均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赵福均的犯罪事实、性质、庭审中认罪、已退缴赃款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赵福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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