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遵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遵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遵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遵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凌某某、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凌某某、袁某某租用遵义县陈某某家一楼的房屋开设赌场,提供麻将吸引他人以推马股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五人中谢某某负责放哨,李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凌某某四人负责保管钱财并当庄吸引他人赌博。在此期间,五人共从赌场抽头渔利共计17万余元。案发后,李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凌某某分别退缴非法所得3.4万元。另凌某某、袁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五被告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吸引众多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依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地位作用、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凌某某、袁某某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吸引人员赌博并抽头渔利共计17万余元,案发后李某某、袁某某、凌某某、袁某某分别退赃3.4万元,凌某某和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叙明。二审中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凌某某、袁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吸引人员赌博并抽头渔利,五人之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并构成开设赌场罪。一审法院根据五人之认罪态度、退赃情节及凌某某、袁某某之自首情节,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五人分别判处相应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兴龙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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