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衡,曾用名王国强,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1999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00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枋,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个体户。2012年9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丹,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衡、吴枋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志丹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衡、吴枋、黄志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国衡、吴枋、黄志丹,审查上诉人王国衡、吴枋、黄志丹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18日,时任陕西汉中卷烟一厂原料科科长的被告人王国衡受单位的指派参加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的全国烟草订货会,经被告人吴枋介绍后,王国衡以陕西汉中卷烟一厂的名义与遵义烟叶复烤厂签订了2万担(一担等于一百斤)复烤烟叶订购合同。订货会结束后,王国衡将该合同带回厂里向领导汇报,未得到认可。1997年初,在遵义烟叶复烤厂要求执行合同时,被告人王国衡、吴枋便商定私自执行合同。在未取得汉中卷烟一厂的许可下,二人冒用汉中卷烟一厂烟叶科科长及业务员的身份于1997年5月前往遵义烟叶复烤厂签订了调拔协议书和运输协议书。经被告人吴枋委托被告人黄志丹联系好仓库后,将遵义烟叶复烤厂的复烤烟叶9486担(经鉴定价值7,842,923.31元)转运到重庆市九龙坡一废旧军用仓库内堆放。受吴枋委托,被告人黄志丹在无任何烤烟销售、准运手续的情况下,于1997年8月至1998年4月期间对上述9486担烟叶进行了销售处理。其中6500担经江海(另案处理)介绍销售到湖南省新邵烟草公司,黄志丹从中获利60余万元;另外500担被黄志丹私自卖与湖南省邵阳市一名姓胡的男子,黄志丹从中获利1.5万元;其余烟叶因变质被遗弃。
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吴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国衡、吴枋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志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黄志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四、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衡、吴枋、黄志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国衡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吴枋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量刑过重。
黄志丹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3、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1月18日,王国衡受单位指派参加云南省昆明市举行的全国烟草订货会,经吴枋介绍,王国衡以汉中卷烟一厂的名义与遵义烟叶复烤厂签订了2万担复烤烟叶订购合同。1997年初,在遵义烟叶复烤厂要求执行合同时,王国衡、吴枋在未取得汉中卷烟一厂许可的情况下,冒用汉中卷烟一厂烟叶科科长及业务员的身份与遵义烟叶复烤厂签订了9486担烟叶调拨协议书和运输协议书。烟叶运至重庆后,受吴枋委托,黄志丹在无任何烤烟销售、准运手续的情况下对上述烟叶进行销售处理”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国衡、吴枋、黄志丹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国衡、吴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汉中卷烟一厂许可的情况下,冒用汉中卷烟一厂烟叶科科长及业务员的身份和遵义烟叶复烤厂签订了9486担的烟叶调拨协议书和运输协议,并将烟叶运出。受上诉人吴枋委托,上诉人黄志丹在无任何烤烟销售、准运手续的情况下对上述烟叶进行销售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志丹所提“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国衡、吴枋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遵义县公安局已于1999年1月19日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衡、吴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黄志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卖的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王国衡、吴枋所犯合同诈骗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黄志丹所犯非法经营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吴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王国衡、吴枋、黄志丹的认罪态度、自首等情况,对上诉人王国衡、吴枋、黄志丹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吴枋、黄志丹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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