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甲,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于十多年前从习水县土城镇一名叫岸友珍的女人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野猪,后将该枪一直藏于其位于习水县民化乡丰坝村双龙坪组2号附070号的住宅内,直到2014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痕迹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非法持有具备杀伤力的自制枪支一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甲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熊某乙的证实、痕迹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明知国家禁止私人持有枪支而藏匿不交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熊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承认了枪支的存在,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枪支交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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