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经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卓。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旭东及其辩护人龚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旭东王某某在和倪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新车站门口因拉客发生打架,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机把倪某某左眼打伤。
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使他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龚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悔罪态度明显,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想到后果的严重性。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4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倪某某的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各项损失8600元;已当庭履行,倪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为琐事对他实施殴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倪某某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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