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9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车站森林酒店811房间内拿了11颗“小红米”和冰毒晶体共12包给被告人吴某要其贩卖。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七天酒店楼下人行道处将1小包“小红米”(2颗)和1小包冰毒晶体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资300元,贩卖的毒品2小包及随身携带的毒品10包,经称量净重共5.4克。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车站森林酒店811房间内抓获了被告人梁某某,并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收缴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0.5克,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5克,余下的4.6克是从我身上搜出来的,是供我自己食用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31日15时许,上诉人吴某受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安排,贩卖毒品冰毒给江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吴某处查获冰毒5.4克。后从梁某某处查获冰毒0.5克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吴某所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5克,余下的4.6克是从我身上搜出来的,是供我自己食用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吴某所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吴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冯在军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琴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