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蒲某某在购买遵义县王某某家树木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36棵。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为22.9682立方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条、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行为已触犯刑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以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叙明。二审中原审被告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并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于上诉人所提“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裁判时已予考量并对上诉人作出了从轻处罚,对其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兴龙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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