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翻犯故意伤害罪暨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应忠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应忠,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退休教师,住仁怀市xx镇x街xx号。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仕英,女,1948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云,女,1970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贵州茅台酒厂工人,住仁怀市xx镇xx社区xx街x号。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族,小学文化,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小云,系赵某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翻,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户籍所在地:xx市,捕前暂住xx省xx市。2012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翻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应忠、张仕英、陈小云、赵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史翻犯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四原告人相关损失,遂判决:1、被告人史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被告人史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云、赵应忠、张仕英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五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九分;3、被告人史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九角二分;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应忠、张仕英、陈小云、赵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应忠、张仕英、陈小云、赵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史翻均不服,并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应忠、张仕英、陈小云、赵某某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审理程序违法;2、不应以未盖章为由对十张仁怀市血站发血清单不予认定;3、未认定329900.2元死亡补偿费不当。史翻的上诉理由: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自己用刀刺杀受害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程序违法,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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