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远康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2:49
罪犯姜远康,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一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从事焊工工种。

本院于2002年2月1日作出(2002)遵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远康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8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判决,核准该犯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3月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2月、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 2020年12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远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因在劳动改造中发明四主轴群镗床并获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属技术革新,成绩突出,2013年2月获遵义监狱立功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姜远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远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 2018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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