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新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9
原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新,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正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日15时,被告人李正新在桐梓县正华园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座位下由四个小电瓶组成的价值1039元的一组电瓶盗走,后李正新在德利大厦门口将盗窃的电瓶卖给一个收废铁的人,得款200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李正新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正新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正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李正新上诉理由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正新盗窃他人价值1039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李正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李正新的犯罪金额,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系累犯等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李正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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