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158号罗玉祥强奸案判决书

2016-08-31 02:49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炜、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炜、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欧阳辉在途经习水县官店镇里狮村后台组贾某某(出生于1999年5月21日)住宅时,被告人罗某某以喝水为由到贾某某家中,见贾某某一人在家,遂欲与贾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罗某某坐在贾某某家的沙发上看电视,并拿手机给贾某某玩耍,被告人罗某某趁机将手搭在贾某某肩上并欲亲吻贾某某,被贾某某躲开,被告人罗某某接着脱贾某某的衣服,贾某某极力反抗但因力气过小而被被告人罗某某脱了下来,贾某某衣服被脱后便蹲在地上,并用双手护住自己的胸部,被告人罗某某接着强行脱贾某某的裤子,由于贾某某蹲在地上,加之贾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罗某某脱了多次也未将贾某某的裤子脱下。此时,贾某某声称要上厕所,被告人罗某某不同意,又强行准备将蹲在地上的贾某某抱到沙发上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贾某某拉住沙发脚,被告人罗某某未能将贾某某抱上沙发,遂同意贾某某去上厕所。贾某某到厕所后准备从厕所的窗户逃跑,但被告人罗某某已在厕所窗户外,于是贾某某返回将厕所窗户锁上,然后跑到客厅将房门反锁并喊人,被告人罗某某因害怕遂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暴力的方式,欲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强行脱裤子,并对被害人说不愿意就算了,后来回去是为了拿手机。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袁炜提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应认定为中止犯罪。2、即使认定被告人为犯罪未遂,也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暴力程度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和不良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作案后逃离,被习水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广州火车站一站台被执勤民警抓获,并被随即收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背妇女意愿,不顾贾某某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侵犯了妇女身心健康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归案后,罗某某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月2日在广州被抓获,其被羁押的时期应依法折抵刑期。本院为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性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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