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安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勤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勤在明知自己的女儿王某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1月的一天在其位于习水县民化乡群新村三佛组6号附137号的住宅内同王某发生性关系;后于同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二姐王某甲位于习水县隆兴镇龙溪村六组1-20号的住宅内再次同王某发生性关系。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王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勤明知道自己女儿王某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安勤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安勤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安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自己根本没有与其女儿王某发生过性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安勤与妻子共生育了二个女儿,因夫妻关系不和而离婚,其妻子于2004年离开时带走了二女儿,留下长女(受害人)王某随被告人共同生活。由于其女王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王安勤在明知自己的女儿王某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1月的一天在其位于习水县民化乡群新村三佛组6号附137号的住宅内同王某发生性关系;后于同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二姐王某甲位于习水县隆兴镇龙溪村六组1-20号的住宅内再次同王某发生性关系。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王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安勤多次对被害人王某实施奸淫的事实。
2、被告人王安勤的供述:“……我和我女儿王某一共发生过两次性关系,两次都是在2013年发生的,第一次和我女儿王某发生性关系是在我家里的凉板上。我家里没有床,我平时都是睡在凉板上的,凉板上我垫了一床棉絮,一根红色的床单,盖的被子是花被条,是外地人担着下乡卖的,买成二十多元钱。第一次和我女儿发生性关系是在2013年农历正月间的一个晚上,大概是晚上九、十点钟,当天王某穿的是三件衣服和两条裤子和内裤,王某的外衣和外面的裤子是我给王某脱的,王某的内衣和棉毛裤和内裤是我喊王某脱的。我把我自己的衣服裤子都全部脱光了,然后我就喊王某把腿张开。我压在王某的身上就把我的生殖器插入王某的阴道里面和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说她有点痛,喊我不要整她,我说整一哈就不整了,我压在王某身上和她发生性关系大概持续了3分钟左右我就射精了,我就射在王某阴道里面的,我就把生殖器从王某阴道里面取出来,拿卫生纸来把王某阴道里面的精液给她擦干净,我又把我自己的生殖器也用卫生纸来擦干净。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候王某是流了血的,流的血没有多少,我用卫生纸给王某擦精液的时候看见卫生纸有点血迹,我就知道王某流血了……”。
“……第二次我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是在第一次和王某发生性关系过后二十天左右的时间,是在隆兴镇我二姐王某甲家里发生的性关系。当时我和王某到我二姐王某甲家里去耍。我二姐家的房子是坐北向南的,南面门口是一间坝子,房子是农村修的正三间,中间是堂屋,堂屋两边都是烤火间,堂屋和两边的烤火间后面各有一间卧室,房屋东面修了一个小偏房间来做厨房。当时我二姐安排我睡在东面烤火间后面的卧室,安排王某睡在西面烤火间后面的卧室。我因为想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我就在全部人都休息过后我就悄悄的跑到王某睡的卧室里面去和王某发生了性关系。王某当时睡觉外衣和外裤都是脱了的,上身穿了两件内衣,下身穿了一条棉毛裤和内裤。我过去后就喊王某把衣服裤子全部脱了,王某就自己把衣服裤子全部脱了。我先摸了下王某的胸部和阴部,然后又压到王某身上和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去年发生关系的时候王某只有15岁,王某的胸部还没有发育完全,她阴毛也很少。我压在王某身上和王某发生性关系大概持续了4分钟左右我就射精在王某的阴道里面了……”。
“我和王某发生性关系过后王某就怀孕了,王某怀孕过后肚子有点明显,我就发现了。我在2013年农历8月份就把王某喊到马临卫生院去打胎,花了一千一百多元钱。打胎用了一个多小时的时间,没有喊王某住院,给王某输了两瓶液。……”。证明被告人王安勤对被害人王某实施强奸的事实。
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证人范某某在听到别人说自己的前夫王安勤与女儿发生了性关系后,在女儿王某到其家中玩耍时就问女儿王某,她的父亲有没有侵犯她,王某就说父亲经常侵犯她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证人黄某某听到别人说过被告人王安勤与其女儿王某发生过性关系,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弟王安勤曾带女儿王某到其家中住过,晚上是安排两人各睡一间床,但第二天早上证人看到其弟王安勤睡在了王某睡的床上的事实。
6、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人王安勤是本村的,其了解被告人王安勤的女儿王某智力低下,只相当于六、七岁娃儿的智力的事实。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人王安勤系邻居,其知道王安勤女儿智力低下,王安勤离婚后就带着女儿王某一起生活,被告人家中只有一张床,并听别人说王安勤曾带女儿打过胎,此事在当地都在议论,但是谁说出来的不清楚。
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人系近邻,其听别人说被告人王安勤曾带女儿打过胎,但不知道具体情况,只知道王某智力低下,而且被告人王安勤家中只有一张床,近两年王安勤与女儿是同睡在一张床的事实。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的时间及案件来源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安勤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安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及羁押场所。
1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实地指认的经过及案发现场所在地点及现场所处方位等概貌特征。
13、检查情况,证明经习水县中医院对受害人王某进行妇科检查,王某阴道口外稍充血,处女膜呈瓣状,陈旧性破损及宫颈口呈“—”字型。
14、鉴定文书,证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王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
1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马临卫生院未查到被害人王某打胎的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勤虽当庭翻供,但从现有证据看,被害人王某智力低下,又一直由被告人王安勤监护,未与其他男性交往,经妇科检查,被害人王某的处女膜已破损,且宫颈口呈“—”字型(流产或生育型),可确认被害人王某曾遭性侵。而被告人王安勤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后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高度契合,证据间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安勤明知其女王某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仍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以强奸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勤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
综上,本院为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性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安勤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安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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