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禄等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8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禄,贵州省遵义县人。2006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明柒,贵州省遵义市人。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柒、陈天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天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天禄,审查上诉人陈天禄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明柒和被告人陈天禄在本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国贸商场对面公交站牌处,由被告人陈天禄站在被害人闵某某旁边挡住他人视线,被告人李明柒用手扒窃闵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4元),后被告人李明柒、陈天禄被便衣民警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明柒、陈天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明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天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天禄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国贸商场对面公交站牌处,由陈天禄站在被害人闵某某旁边挡住他人视线,李明柒用手扒窃闵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114元三星直板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天禄、原审被告人李明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陈天禄及原审被告人李明柒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明柒发现作案目标后具体实施扒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天禄替原审被告人李明柒实施扒窃作掩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明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天禄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天禄及原审被告人李明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陈天禄具有从犯、坦白、前科情节,原审被告人李明柒具有累犯、坦白等情况,对原审被告人李明柒及上诉人陈天禄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天禄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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