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136号罗军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2016-08-31 02:48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军,别名罗三,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习水县。201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2日又犯盗窃罪再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蛟。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朱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以来,罗军在谭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后,在海洛因中加入老虎康,分成零包在习水县文化中心、习水县老公安局附近、习水县东皇镇老粮管所后面骆某某家中以30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骆某某,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罗军因形迹可疑在习水县老公安局附近被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瓶(内有5小包),经习水县禁毒大队称量,净重1克;2015年1月21日,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对罗军位于习水县东皇镇草袋厂的住宅进行搜查时,从其五楼顶卧室床头左侧玻璃柜上的半球热水壶外壳内搜出老虎康嫌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2.2克;2015年1月29日,对罗军住宅再一次搜查时,在其五楼卧室外杂乱堆放的木棒处一褐色塑料桶内的一双黑色袜子中搜出海洛因嫌疑物一块,经称量净重10.2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军被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5小包重1克、海洛因嫌疑物一块重10.2克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老虎康嫌疑物重2.2克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军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罗军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罗军在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军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是提出自己没有卖毒品给王某某,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军的辩护人朱蛟提出,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系“以贩养吸”,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毒品大部分尚未流至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记录;证人骆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罗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达11.2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军在2011年和2012年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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