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天明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天明,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务农,2001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天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天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蔡天明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蔡天明与林中贵(另处)共谋,在四川省合江县至赤水市长沙镇沿途客车上实施扒窃,二人分别携带刀片、弹簧刀等作案工具从四川省合江县乘客车至合江县虎头乡堰坝场,随后又从堰坝场乘坐泸州至习酒镇的大客车,当车行至赤水市长沙镇境内时,被告人蔡天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乘客廖某某的裤包划破实施盗窃未果,被告人蔡天明与林中贵随即从赤水市长沙镇笃睦村青杠榜下车逃离。案发后,被告人蔡天明被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刀片3块,弹簧刀一把。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蔡天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作案工具:刀片3块、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天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蔡天明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2、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蔡天明与林中贵预谋在四川省合江县至赤水市长沙镇沿途客车上实施扒窃,随后,乘坐泸州至习酒镇的大客车行至赤水市长沙镇境内时,蔡天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对乘客廖某某实施扒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天明所提“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蔡天明在客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廖某某的裤包划破实施盗窃,其扒窃的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蔡天明盗窃未果并不是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蔡天明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片、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蔡天明判处刑罚。上诉人蔡天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蔡天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蔡天明的认罪态度、累犯等情况,对上诉人蔡天明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蔡天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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