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光星,曾用名谢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又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缓刑撤销,数罪并罚,执行刑期六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谢光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被告人谢光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凤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刘国胜(绰号刘迈,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皮卡车载被告人谢光星、李鹏飞到习水县东皇镇木楠村王培俊家帮朋友陈俊运羊子返回县城途中,经过习水县东皇镇木楠村桂花组罗生勇住宅前的乡村公路时,遇到从罗生勇家中喝酒出来的王某甲、袁图洪,王某甲、袁图洪拦下刘国胜驾驶的皮卡车,欲乘坐该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经罗生勇、李鹏飞等人劝说后,刘国胜、被告人谢光星离开现场,刘国胜离开后随即电话邀约廖某某、张祖翔(绰号可乐,另案处理)等人到习水县东皇镇木楠村帮其打架,并在路口等着来帮忙打架的人。廖某某在接到刘国胜的电话后又邀约周伯涛、被告人刘某某、滕飞(待查)乘坐出租车持钢管、砍刀到木楠村与刘国胜等人汇合,到木楠村后,将钢管、砍刀放在路边由廖某某看管,刘国胜、被告人谢光星、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返回现场与王某甲等人斗殴,在斗殴中将围观的当地村民何某某打伤,刘国胜等人与王某甲等人斗殴时,被闻讯前来的当地村民包围、殴打,刘国胜等人逃离。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地村民控制,刘国胜等人随即返回拿着放在路边的钢管、砍刀前去与王某甲等人斗殴。将王某甲砍伤。此时,受张祖翔邀约的赵某某等人驾驶福特牌白色蒙迪欧小车赶到,经询问廖某某得知刘国胜等人已冲进现场斗殴,张祖翔、赵某某等人手持木棒便冲进现场。因见习水县公安局警车巡逻,随即四处逃离躲避。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以上。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廖某某、袁某某、王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谢光星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这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光星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光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愿意力所能及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谢光星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15000元; 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8000元,已当庭履行,王某甲对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与他人共同纠集一起聚众斗殴,并将他人致伤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社会道德的基本准则,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这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光星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光星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及其亲人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打击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谢光星、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光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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