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本明,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本明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赤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本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2年期间,赤水市石堡乡人民政府在撤小村并大村工作中,将原习群村长五间组、状子田组、罗卜湾组等三个小组合并为现益群村三组,由被告人何本明任组长。在政府及市林业部门开展的农村退耕还林工作中,石堡乡人民政府由副乡长雷友富为组长,带队到益群村开展退耕还林工作,被告人何本明系益群村党支部书记兼三组组长,受石堡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在益群村开展退耕还林工作,在工作中,利用其担任职务之便,将益群村三组的集体林地、木瓜地的林地共计37.18亩,伪造为村民个人承包户的林地,以村民张某某、袁某某、何某等22名村民的名义,与村民承包的林地一同丈量登记、造册、公示,由村民委员会上报到石堡乡林业站,石堡乡林业站再派工作人员到村组按户核对面积无误后,公示七日,在公示期满后报赤水市林业局办理退耕还林补助款兑现证23本(与村民的兑现证同时上报办理)。被告人何本明将23本退耕还林补助款兑现证中的5本(林地面积7.57亩),交给时任石堡乡护林员兼益群村文书的袁启林。截至2010年6月止,被告人何本明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48634.42元。
被告人何本明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48634.42元,用于归还原习群村长五间组、状子田组、罗卜湾组的债务,支付退耕还林时村民丈量林地、登记人员误工工资、乡林业站派员核实退耕还林工作的生活费,三组开展四在农家购买水管、硬化联户路、修补堰沟等公益事业使用。
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何本明犯职务侵占罪,原判认为:第一,何本明与赤水市世界银行贷款造林办公室签订赤林造字第23号《造林合同书》,并以“现金分配”方式与赤水市林业局木材公司签订《联合造林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分配比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第二,何本明根据所签订的造林合同,与村委会补签了《造林分成和林木管理协议》和《造林及林木管理分成协议》,并经林地所在地村民组长签名认可,加盖石堡乡人民政府印章;第三,政府工程征用林地后,对林木进行经济补偿,在分配林木补偿款时,村民以分成协议系伪造而产生纠纷,但该纠纷经市、乡两级政府组织村两委、村民组长、村民代表等多次座谈,一致认可何本明的分成协议和同意何本明按分成协议分补助款15万元,且经公示期满后,何本明才在石堡乡财政所领取了林木补偿分成款15万元。综上,何本明的该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本明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成立,宣告无罪。二、被告人何本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何本明上诉理由:1、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2、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后,用于成本支出、债务清偿、新修整治堰沟、“四在农家”示范点通水项目和硬化道路等,没有非法占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2年期间,何本明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村退耕还林的职务之便,将益群村三组的集体林地、木瓜地共计37.18亩,伪造为村民个人承包户的林地,以村民张某某、袁某某、何某等22名村民的名义办理退耕还林补助款兑现证23本,且将其中5本交给袁启林;截至2010年6月止,何本明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48634.42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本明所提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本明在益群村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是受石堡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而协助政府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何本明完全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何本明所提“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后,用于成本支出、债务清偿、新修整治堰沟、‘四在农家’示范点通水项目和硬化道路等,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何本明以22名村民个人造林的名义上报37.18亩集体林地、木瓜地,办理23本兑现证领取补助款,其事前并未与村组其他组成成员商议,也未征得被冒用名义村民的同意,且其将其中5本“兑现证”拿给袁启林的目的系封口。足以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何本明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48634.42元后,其贪污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将该赃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本明身为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村退耕还林的职务之便,骗取退耕还林补偿款48634.4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何本明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原判综合上诉人何本明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认罪态度等,对其处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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