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龙。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查上诉人何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钱钞的辩护意见,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龙及其辩护人钱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何龙为彭某某开设的肠旺粉面馆修理店内冰柜时,将彭某某存放于冰柜下的人民币11,980元盗走。被告人何龙盗得现金后,借口回家拿维修零件,将其盗窃的现金带回其租住房屋内藏于沙发下后回某某肠旺粉面馆继续维修冰柜。被害人彭某某发现其放在冰柜下的现金被盗后质问何龙,何龙予以否认,彭某某遂报警。侦查过程中,何龙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现金的事实和藏匿现金的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搜查到被盗现金人民币11,980元,已于破案后返还彭某某。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何龙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何龙系初犯,何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14时许,上诉人何龙在某某肠旺粉面馆店内维修冰柜时,将被害人彭某某存放于冰柜下的人民币11980元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龙盗窃涉案金额为1198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何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判处刑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何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况,已对上诉人何龙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所处刑罚恰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何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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