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明辉,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09年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初,吸毒人员姜某某到杨明辉家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明辉购买毒品海洛因,姜某某将钱交给杨明辉后,在杨明辉的指示下,谭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抽屉里拿出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封装的海洛因零包交给姜某某。
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吸毒人员严某某打电话向杨明辉购买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杨明辉让谭某某将三个用红色塑料纸封装的海洛因零包拿到楼下交给严某某,谭某某将毒品交给严某某后又将严某某给付的400元毒资带回交给杨明辉。
2014年11月12日15时40分许,吸毒人员严某某打电话向杨明辉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杨明辉让谭某某将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封装的海洛因零包拿到楼下交给严某某,谭某某下楼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谭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明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明辉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向严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明辉在都匀市剑江南路4号二单元2号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姜某某将钱交给杨明辉后,杨明辉叫谭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抽屉里拿出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封装的海洛因零包交给姜某某,后姜某某在杨明辉家中将海洛因吸食。
2、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明辉在都匀市剑江南路4号二单元2号自己家中接到吸毒人员严某某电话后,杨明辉让谭某某将三个用红色塑料纸封装的海洛因毒品零包拿到楼下交给严某某,后谭某某又将严某某给付的400元毒资带回交给杨明辉。
3、2014年11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明辉在都匀市剑江南路4号二单元2号自己家中接到吸毒人员严某某电话后,杨明辉让谭某某将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封装的海洛因毒品零包拿到楼下交给严某某,谭某某下楼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谭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海洛因毒品零包一个。经鉴定,该毒品零包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的来源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明辉归案的经过。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谭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
4、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谭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
5、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谭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零包净重0.3克。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某对贩卖毒品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7、鉴定文书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谭某某持有的一个疑似毒品零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8、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毒品上交的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姜某某184XXXXXXXX电话、严某某152862977472014电话的开户及2014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通话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姜某某、严某某辨认杨明辉、谭某某,证人谭某某辨认杨明辉、严某某、姜某某,杨明辉辨认谭某某、严某某的情况。
11、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杨明辉为吸毒人员。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明辉及证人谭某某、严某某、姜某某的身份及年龄。
1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1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6日或者7日下午在杨明辉家中向杨明辉购买100元钱的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并在杨明辉家中吸食。
15、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2日当天共向杨明辉购买两次毒品海洛因零包,是一个小姑娘送毒品零包到楼下交给我的。第二次交易是在公安人员的控制监督下进行的,在交易时那小姑娘就被抓获了。
16、被告人杨明辉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向严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17、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09)凯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明辉的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辉违反国家法律,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明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杨明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杨明辉提出“没有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杨明辉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在自己家中将一个海洛因毒品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某的事实,有证人姜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明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明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王 庆 宝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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