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126号潘从远强奸案判决书

2016-08-31 02:48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市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在任习水县永安镇润南小学六年级班主任期间,在明知其班上女学生曹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3日到习水县永安镇找曹某某,并与曹某某在习水县永安镇街道居盛旺旅社302房间内发生性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她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与被害人曹某某是在耍朋友,因自己不知道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是犯罪行为才触犯了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提交了手机一部及手机信息摘录件,用与被害人在手机上聊天的记录,证明双方是在谈恋爱的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袁远飞对案件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3、情节不是很恶劣,从本案来说,本案是师生恋,被告人没有用老师的身份威逼利诱,双方是真心实意的爱,只是年龄的问题。4、被告人的家庭成长环境差,经济比较拮据,工作地点比较偏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疗检查记录、住宿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人民老师,其明知自己的学生曹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亲人已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补偿,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人的谅解,充分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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