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荣,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樊某某荣,对其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2年10月2日,被告人樊某某荣持C1型驾驶证驾驶川ZO3800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贵阳方向。22时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259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被迫停车的贵A1718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后,致该车前移撞上停驶的贵APS497号轻型普通货车,使贵APS497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前移撞上贵A8251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人樊某某荣及川ZO380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谢秀华、王某甲受伤,谢秀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谢秀华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秀华、王某甲、敖某某、王某乙、苏某某无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被告人樊某某荣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并积极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赡养协议,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以及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樊某某荣酌情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组织了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某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荣以“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违法行为没有认定,敖某某、王某乙、苏某某三人在高速路上违规停车亦有责任。2、不服遵义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1]第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认定。3、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王某乙、遵义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承办人何伟、袁炜警官出庭作庭,而原审则通知遵义市交警支队王警官、交通警察大队陈警官出庭接受讯问,无王某乙出庭作证。4、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而原审未予认定,致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对错误的交警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予以纠正,重新划分责任,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依法在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只能在应急车道上故障停车,不可以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上停车,故上诉人之前所停三车违反此规定;2、遵公交认字[2011]第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存疑:从事故发生时间与报警时间可以说被告人追尾几乎在同一时段,而前三车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造成后驶车辆追尾,具有重大违法和重大过错责任。3、上诉人在发现路面因前方交通事故撒落物后立即制动后车轮打滑的情况下为避让本车撞到中心隔离带和应急车道人员立即回到行车道撞向敖某某的车,对此紧急情形被告人当即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这一情节一审没有予以认定。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并严重违法。5、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袁伟和何炜警官出庭作证,却通知陈警官等出庭作证。请求二审依法确定前三车的责任及上诉人的责任,予以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2012年10月2日,上诉人樊某某荣驾驶川ZO3800号小型轿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259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被迫停车的贵A1718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后,致该车前移撞上停驶的贵APS497号轻型普通货车,使贵APS497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前移撞上贵A8251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樊某某荣及川ZO380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谢秀华、王某甲受伤,谢秀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樊某某荣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并经二审审查核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樊某某荣所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樊某某荣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樊某某、敖某某、王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证实了上诉人樊某某荣所驾驶的川ZO3800别克小轿车因未刹住车而撞击因前方交通堵塞被迫停驶敖某某驾驶的贵A17186越野车,致使贵A17186越野车前移撞击停在前面的王某乙驾驶的贵APS497号皮卡车,贵APS497号皮卡车前移而追尾停在前面的苏某某驾驶的贵A8251C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贵A17186越野车、贵APS497号皮卡车、贵A8251C小型普通客车三车均因发现前方发生事故而紧急停车,上诉人意识到前方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开始刹车继而撞击前面车辆,致车上人员受伤。事发后交警及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现场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和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表干燥,道路为双向四车道,单向公路宽7米,右侧路面宽2米,直道,下坡路段,坡度2.1%,事故现场在干田尾大桥桥上,桥右侧,路肩旁有隔离防护墩等情况。并对肇事车辆情况进行了勘查记载,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根据调查搜集的证据,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樊某某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樊某某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秀华(死者)、王某甲(伤者)、敖某某、王某乙、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樊某某荣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作出了遵公交复字[2012]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开庭时,通知了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警官陈晓猛、王思明到庭对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书进行了说明,陈晓猛警官是参与承办该起事故的勘验等工作的办案人之一,王思明警官是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人之一,对该起事故出庭进行说明并无不当,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该事故发生后收集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集体讨论决定。一审开庭时,二人当庭对事故路段勘查情况、道路情况、肇事车辆情况、相关法律规定等均进行了说明,还重点阐明了如下情况:事故中心的道路为三车道,视距为150米,右转弯,无遮挡,且樊某某荣亦陈述当时其车速为92-95码,而该路段小型客车限速为90码,且事发时发生交通堵塞,堵塞车辆约50余辆,前方一部分车辆开了应急灯,一部分没有开,前面道路视线良好,在150米外即能发现情况。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对前面的车辆是否须开启应急灯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是本车发生故障必须开启应急灯,但堵车造成被迫停车的必须保证车辆停驶后再开启应急灯。本案中,上诉人所驾肇事车辆前面的三辆车是依序顺停,根据规定前面辆车是应该开启应急灯,前面辆车的照明灯是开启的,应急灯没有开启,但前面的贵A17186越野车刚停下正在拉手刹就被撞前移而撞上停在前面不到半分钟的贵APS497号皮卡车,二车均还没有来得及打开应急灯,这与前面三辆车的车主的证言相印证。而路面上的油污在应急车道上,在事故现场中心路面上没有油污,且应急车道上的油污没有流到行车道上。根据上述证据及交警出庭说明的情况,证明了前面停驶车辆系非正常情况下的停车,且刚停下即被追尾。而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车速过快,意识前面发生事故而紧急刹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惯力冲撞前面车辆而发生本次事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樊某某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了死伤者亲属谅解及其本人亦受伤等实际情况,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樊某某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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