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31号刘德辉强奸案判决书

2016-08-31 02:48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辉,又名刘老五,绰号刘鸡五, 1979年12月14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强奸罪, 2014年3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决定不予逮捕,习水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习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被告人刘德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刚,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辉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辉及其辩护人彭刚、李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辉与受害人何某甲系同村。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德辉趁何某甲丈夫张某甲外出务工之机,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奸何某甲。

2014年4月,被告人刘德辉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将何某甲要挟后,将何某甲带至合江县九支镇,在九支镇住宿时不顾何某甲的反抗将何某甲强奸。次日,何某甲趁被告人刘德辉不备之机逃出。并给其丈夫张某甲打电话后,张某甲将何某甲接回习水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辉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行与何某甲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事实、认罪态度等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人刘德辉辩称自己并没有强奸何某甲,自己的确和何某甲多次发生性关系,但都是双方自愿的,而且自己还给何某甲买过手机,何某甲还怀过孕后又打掉了。

被告人刘德辉的辩护人彭刚、李定洪提出:根据被某某何某甲的陈述和被告人刘德辉的供述,自2011年2月起至2013年4月,在这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里,至少发生了六次性关系。第一次,2011年2月在被某某家中,还有三个7至11岁的孩子在家,被某某称被告人是从侧门破门而入;被告人称是从正门而入,被某某和两个孩子称被告人打了大的个孩子几巴掌,将凳子砸烂,两个孩子听到了被某某的哭叫;被告人称在性关系后,被某某抱出被条叫被告人就在其家中过夜。双方的陈述恰好相反,完全矛盾,但就其逻辑上讲,被告人的陈述比较符合客观逻辑。在通常情况下,三个7至11岁的小孩,当有人伤害他自己或其母亲时,孩子应该是会拼命反抗的,但本案中三孩子并没有反抗和呼救;被某某家侧面是公路,还有两户共壁邻居,他们完全有反抗和呼救的条件,但是被某某都没有反抗和呼救。那就只有被某某是完全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出现这种情况,双方你情我愿,共同商量把孩子哄好,让他们安心地去睡觉,双方才在孩子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次在被某某家猪圈的柱头上站着完成了性关系中,被某某还称其丈夫也在家。试想,如果被某某不同意,不配合,被告人再有天大的本事能完成性关系吗?既然被某某丈夫也在家,她只要呼救一声,被告人还能得逞吗?唯一合理的解释就只有被某某是完全同意的才有这种情况的发生。第三、四次均是在刘权的坝子中完成的性关系,被某某称被告人使劲的抠其阴道,这我们认为恰好能够足以证明被某某是完全同意的,因为这是他们发生性关系前奏的一个抚摸行为。第五次是被某某和被告人相约到温水镇照相回来发生的。首先他们去照合影,说明他们的确有在谈恋爱的情形,而被告人有何能耐能逼迫被某某,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相反却证明被某某是心甘情愿的和被告人一起去照相的,合影照了之后心情好,回家后就自然的发生了性关系。第六次被某某和被告人一起住了两个晚上,第一晚上是在被告人之兄刘某甲家,第二晚上到九支的一家宾馆,双方发生了性关系,被某某自己陈述,这次她自始至终都没有反抗。而且从被某某离家时换了干净的衣服,带上了身份证和银行卡等必要物品,我们认为这足以证明被某某是完全同意和被告人一起到广东去务工,是典型的私奔行为。从这六次的性行为整个过程来看,我们认为每次发生的时间、地点、周边的环境等综合因素,被告人根本没有限制被某某的人身自由,没有对被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是被某某在完全自愿、主动配合的情况下才能完成的。如果被某某不原意,每次发生的环境被某某都有呼救的条件。

从案发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与被某某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是2013年4月,可报案是2014年的3月,间隔了整整一年。按照被某某的陈述,最后一次在九支发生后,就将被告人强奸的情况全部如实的告诉了其丈夫,那么被某某的丈夫当时为什么不立即报案?而隔一年之久才报案呢?被某某的丈夫张某甲陈述,他原本不想报案就算了,发生这么大的事,他为什么不想报案就算了呢?公安机关没有继续查下去。但被告人供述,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后,与被某某和被某某的丈夫之间均通过电话联系过,联系的内容是让被告人给十万元。被告人没有能力给,被某某夫妇才将典型的通奸变为强奸来报案。

从证据来看,本案的证据主要有两派,被某某方的证据为强奸,被告人方的证据为谈恋爱(通奸)。在审理过程中,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控方主动将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日前所收集的证据未作为证据列举,这就足以说明控方也默认上述证据是非法的。从2014年5月1日后,公安机关另行组织侦查队伍重新调查,但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办案人员是采取自问自答、诱导式的方式完成的被告人的笔录。而且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时间不连续、不完整,这就说明控方所列举的有罪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排除很多合理的怀疑,所形成的笔录完全有可能和被告人所供述的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控方所举的有罪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判决被告人刘德辉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德辉系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龙灯村鱼科桥组村民,与受害人何某甲系同村民组。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德辉趁何某甲丈夫张某甲外出务工之机,多次与被某某何某甲发生性关系。2012年农历一月份的一天晚上,被某某何某甲及三个子女正在家中看电视,被告人刘德辉持水果刀撞入被某某家中强迫被某某的三个子女去睡觉,因被某某长子张某乙未听从被告人立即去睡觉的要求,被告人刘德辉遂打了张某乙两某某,张某乙害怕就去睡觉了,接着被告人刘德辉对被某某何某甲实施了强奸。

2013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被某某何某甲的丈夫外出做工去了,何某甲到自家的地内铲米豆,此时被告人刘德辉手持一把菜刀到被某某附近,要求被某某何某甲与其一道到广东打工,被某某何某甲迫于被告人刘德辉的压力,答应与被告人刘德辉一起外出。被告人刘德辉在将被某某何某甲要挟后,将何某甲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进行了扣留,当日将何某甲带到习水其兄刘某甲家住了一晚。为掩人耳目,被告人刘德辉于次日将何某甲带至合江县九支镇车站,准备由此处乘车赴广东,但因当日已经没有到广东的长途汽车,被告人刘德辉遂将被某某何某甲带到合江县九支车站“九运司宾馆”开房住宿,在违背何某甲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何某甲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早上,何某甲趁被告人刘德辉不备之机逃出,并给其丈夫打电话求救后,其丈夫才将何某甲接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德辉在公安机关的第七至第八次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德辉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六次与被某某发生性关系,其间被某某曾骂过被告人刘德辉“你和尚,出去遭车子压死”等语言及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德辉胁迫被某某何某甲与其一起外出打工,并将被某某带到合江县九支车站旅馆内进行奸淫的犯罪事实。

2、被某某何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刘德辉多次强奸后,于2013年4月份持刀胁迫其与被告人一起外出打工,其迫于被告人刘德辉的淫威,被刘德辉带到合江县九支镇车站的一间旅社强奸后自己嗣机逃脱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德辉的父亲,其子刘德辉一直未婚,与证人一某某,因何某甲的丈夫说刘德辉强奸他媳妇发生了打架,派出所出面处理的。同时证实刘德辉外出打工这一天何某甲在她的新屋基后面的地内铲米豆,而证人在家煮饭吃,所煮的菜是刘德辉拿一把菜刀去砍回来的,刀也带回了家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系某甲何某甲的丈夫,其经常在外面打工,妻子何某甲与三个未成年子女在家中。2013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证人到洪海界碑做活,但回到家中没有看到妻子何某甲,次日早上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是妻子何某甲打来的,在电话里哭诉被刘德辉强迫到了九支,现已经逃出来了,证人随即到九支将被某某何某甲接回,被某某回家后将其被被告人刘德辉多次强奸的事实告诉了证人,后被告人刘德辉打工回来后,证人去找刘德辉时双方发生斗殴,证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证人张某丙系被告人刘德辉之兄刘某甲的妻子,其证实被告人刘德辉系其丈夫刘某甲的亲兄弟,又叫刘鸡五、刘老五。同时证明被告人刘德辉带被某某何某甲到其家中有两次,第二次来是双方要一起外出打工,要证人帮某某,而被某某何某甲说不能从习水走,怕老公来了和刘老五打架,证人才建议从九支走,并委托其兄张定邦在九支定两张到深圳的车票,但听说何某甲在九支跑了,刘老五还是到广东去了,后来听说何某甲的老公到大坡派出所报案说刘德辉强奸的事,但证人认某某,因为其听到刘德辉说何某甲要和他结婚生娃儿等事实。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某丙系证人张某丙的女儿,其证实被告人刘德辉曾带被某某何某甲到其家中两次,第一次是来照像,第二次还带了相片来,证人看某甲的合影像,其还听刘德辉说被某某手里的一个黑色智能手机是刘德辉买给何某甲的,同时证明刘德辉与何某甲第二次来后就到了证人的卧室,证人不愿意他们呆在自己的卧室里面,就使劲的拍门和踢门,刘德辉才开的门,证人看到何某甲是坐在床上的,没笑也没哭等事实。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在合江县九支镇九支车站经营九运宾馆。证实在2013年的上半年,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相片中指认出有点印象的被告人刘德辉和一个女的入住旅社三楼靠河边的面的最角角的房间,这个人第二天的时候在走楼上问服务员是不是看到他的媳妇,服务员说:你媳妇是长脚的,我怎么知道她走不走呢等事实。

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证人张某丁系证人张某丙的哥哥,住在赤水市,其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妹妹张某丙打电话说她的兄弟刘老五要在九支坐车走广州打工,委托定两张票,后来刘老五和一个女的到了其家中,并在证人家中吃饭,其间证人看某乙的拿着手机打了近一个小时的电话,吃完饭后,证人就送他们到九支车站旅社住宿,并看到他们之间有说有笑的,第二天售车票的老板打电话说坐车的人没到,证人没打通刘老五电话就打电话给张某丙,张某丙回话说刘老五已经上车了,但一起的那个女的不知道跑哪儿去了的事实。

9、证人赵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证明被某某何某甲与证人系某乙的,何某甲平时作风正派,不会与人开玩笑,勤劳吃得苦,在当地评价较好的事实。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某甲何某甲的长子,其证实2012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大约22时许,被告人刘德辉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到家里来,叫证人三兄弟妹去睡觉,当时弟弟和妹妹就怕某某,证人去上厕所时发现自己家后门整扇门都被从门斗里抬起来了,其就知道是刘德辉破坏的,从厕所回来后刘德辉就叫证人去睡觉,但证人没某某,刘德辉就打了证人两某某,证人怕某某,后听到其母亲何某甲哭了有半个小时的时间等事实。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某甲系被告人刘德辉之兄,其证实被告人刘德辉与何某甲到过其家中有两次,自己还对刘德辉说:你这样要不得,隔得太近了,过久处起来不好得,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因刘德辉没有回答,自己就没有管这事了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证人系某甲的女儿,其证实2012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起了,那时候还是寒假,还没有开学,自己和哥哥张某乙、弟弟张锋及母亲何某甲在家里看电视,刘德辉就到家里来了,他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叫证人三某某,证人与弟弟怕了就往睡觉的屋子走,由于证人的哥哥没去睡。证人和弟弟就看到刘德辉打了其哥哥脸上一边一巴掌,其哥哥就上了一次厕所就去睡了,证人还某某的哭声等事实。

1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人刘德辉是亲戚,其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刘德辉打电话与证人讲在家里被何全打了,找派出所处理,怕又被打,证人就叫刘德辉到其家里来,过了一会儿刘德辉就来了,刘德辉说自己被打了,还把衣服掀开让证人看,证人看到刘德辉腰部有被打的印迹,刘德辉把被打的原因说了后,证人就送刘德辉到派出所去了,证人还听到刘德辉与其说过那个婆娘的身份证、银行卡都在他那儿,还说那个婆娘要跟他一起去打工,要跟他生娃儿的经过。

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德辉到看守所后说身体不舒服,经证人陈某乙,被告人刘德辉全身有多处软组织伤的事实。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人刘德辉系同监室,其证明被告人刘德辉入监后说身体不舒服,经陈某乙后开了一些药吃了后大约过了十天身体才恢复的事实。

1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德辉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合影照片、何某甲身份证和储蓄卡各一张的事实。

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过的菜刀一把及通过照片固定的事实。

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何某甲被强奸现场所在地点及现场所处方位等概貌特征。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德辉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视听资料3张,证明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德辉被刑事拘留后办案中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及公安机关收立案的基本事实。

22、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德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起始时间和羁押地点。

被告人刘德辉的辩护人当庭举出了合影照片及刘德辉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德辉与被某某系情人关系和被告人刘德辉在大坡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并请求对被告人刘德辉在大坡派出所的供述作非法证据排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及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辉在习水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到案后所作的供述未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在派出所留置被告人刘德辉的时间长达五十余小时,且被告人刘德辉此后对其在派出所所作的供述全部翻供,提出其被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对该证据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请求后,公诉讼机关对该证据未予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刘德辉在习水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所作的供述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用。对被告人刘德辉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被某某何某甲“月经期”强奸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办案人员有“诱供”的言词,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从全案证据看,被告人刘德辉第一次对被某某何某甲实施强奸行为有被某某的长子张某乙(生于2000年1月25日)、次女张某戊(生于2001年7月10日)的证言、被告人刘德辉的供述、被某某何某甲的陈述在卷佐证,能相互映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德辉于2012年农历一月份的一天晚上,持刀撞入被某某家中强迫三个子女去睡觉后,对被某某何某甲实施了强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德辉持刀威逼被某某何某甲与其一起外出打工,并要挟被某某到合江县九支镇九支车站旅馆实施强奸的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德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辉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对被告人刘德辉给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德辉在大坡派出所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及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刘德辉与被某某何某甲系情人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德辉于2014年3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4月30日习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对其执行逮捕。在执行逮捕前,被告人刘德辉已被羁押的34天依法应在其刑期内予折扣。为此,根据被告人刘德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德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帅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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