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住都匀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罗刚,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向都匀市墨冲镇沙寨村牛棚组村民朱某甲购买位于本村民组“马龙山”(小地名)的山林后,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擅自雇人进山砍伐马尾松共计189棵,活立木蓄积共计25.2047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杨某甲定罪处罚,并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罗刚以被告人杨某甲本次犯罪是初犯、庭审中主动认罪、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向都匀市墨冲镇沙寨村牛棚组村民朱某甲购买位于本村民组“马龙山”(小地名)的山林。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擅自雇人进山砍伐朱某甲马尾松92棵,在砍伐过程中,又误将相邻村民朱某乙山林的97棵马尾松砍伐,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5.2047立方米。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自动到都匀市公安局沙寨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协议,由杨某甲赔偿朱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朱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自动投案的情况。
3、林木蓄积调查报告证实杨某甲砍伐的林木189棵,活立木蓄积共25.2047立方米。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5、现场照片证实杨某甲砍伐林木的现场状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及证人李某甲对砍伐林木地点进行指认并拍照固定的情况。
7、都匀市墨冲林业站证明证实杨某甲砍伐沙寨村牛棚组“马龙山”林木未办理任何砍伐手续。
8、林权登记表及都匀市墨冲林业站证明证实杨某甲砍伐的林木所有权人为朱某甲、朱某乙。
9、收条证实朱某甲收杨某乙代付购买山林款的情况。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
1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杨某乙和杨某甲问我家有没有山林卖,我说有,他们说去看我家山林后再谈价,第二天他们就去找到我母亲带他们上山看山林了。后他们又来找我,杨某乙给了我3500元钱,叫我不要卖给别人了,我写了个收条。2014年8月份杨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指认山界他要砍树了,我当时就拒绝了,后来我听说我家的山林被砍了。
12、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我发现我家的责任山和旁边的朱某甲家的责任山被砍伐了,我就打电话问朱某甲,朱某甲说他家的责任山卖给杨某乙了,后我又打电话问杨某乙怎么把我家的责任山砍了,杨某乙说不是他砍的,后我就打电话报案了。我到山上去数过树桩,我家被砍伐了97棵马尾松。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李某乙打电话叫我去沙寨村牛棚组砍树子,工价是35元一方,我答应了,第二天杨某甲打电话给我并开车来接我去看山界,到牛棚组后杨某甲叫我和他朋友去看山界,但我们只到“马龙山”坡脚路边他们就指给我看,说就是上面这幅山,没有上山去看就回来了。后杨某甲给了我山主的电话,说我来砍树的时候打电话给山主,第二天我叫人去准备砍树,我打电话给山主小伍,小伍叫我不忙砍树,山界还没分清楚,我听后就回家了。到9月份的时候,我又接到杨某甲的电话说可以去砍树了,我就叫人去砍树,刚砍了几棵树就被人叫停了,说我们砍错山界了。我又打电话给小伍,小伍说等他来看了再说,过了两天小伍打电话说我们真的砍错山界了,并带我们去看山界,接着我们就上山砍树了。我们共砍了三天,运树子的是杨某甲另外找的人,最后结账时砍树的工钱是1300元,运树子的是8400元,装车费、运费等2300元。树子运到了506那里的一个木材加工厂。
1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请我们去帮砍树,我答应了,过了几天李某甲就打电话叫我去砍树,李某甲带我们上山看山界就开始砍树了。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有人请我去用马帮驮树子,我就叫得三个人和我一起用马驮树子,树子全是2米长的元木,是朱某甲家山上的树子。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杨某甲、杨某乙一起吃饭时杨某甲请杨某乙帮联系购买山林,过了几个月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杨某乙已经帮他联系好买朱某甲家山林了,叫我帮联系砍树子的人,我就联系了李某甲帮杨某甲砍树,后来李某甲跟杨某甲怎么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
1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和杨某甲、李某乙在一起吃饭时杨某甲叫我帮他联系购买山林,后我找到朱某甲说要卖,并带我上山看了一下回来谈山价,朱某甲要3000元钱,我说给他3500元钱,并叫朱某甲帮联系旁边那家的山林卖不卖,两家一起给他们7000元钱,朱某甲答应了,我就把情况告知杨某甲。后杨某甲和我一起找到朱某甲给了朱某甲7000元钱,朱某甲打有收条。但是朱某甲家旁边那幅山林因主人不在家没有谈成,朱某甲就退给我3000元钱。
18、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左右,有个驾驶员拉了三车木材来我经营的宏远木材加工厂,说是杨某甲的,厂里收了木材后把钱付给了杨某甲,我们和杨某甲有协议的,收购他的木材一切手续由他自己办理。
1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我于2013年10月下旬经朋友李桂林介绍认识沙寨的杨某乙,我问杨某乙他们那里有没有山林卖,杨某乙答应帮我问问看。过了几天杨某乙告诉我说有一家的山林他已经谈好了,山价是6500元,我就当场拿了10000元钱给杨某乙去付山价,剩余的作为杨某乙的劳务费。又过了几天杨某乙告诉我说已经办好了,后来李桂林就带我去看山林,并认识了李某甲,我才知道我买的是朱某甲家山林,但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就叫朱某甲带我去指认山界,朱某甲说要等他亲戚回来把山界弄清楚,这样就一直等到2014年8月份,我才和朱某甲、李某甲还有两个村民去看山界。我就叫李某甲过几天去砍树,但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后来朱某甲打电话问我怎么去砍树了我才知道李某甲已经去砍树了,李某甲说已经砍了部分,我就叫李某甲把剩下的全部砍了,一并拉到小围寨一木材加工厂去卖。
20、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朱某乙达成一致协议后赔偿朱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朱某乙的谅解。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罗刚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本次犯罪是初犯、庭审中主动认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王 庆 宝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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