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捷,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令狐兴中、吴佳洪,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捷及其辩护人令狐兴中、吴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顾永俊(在逃)邀约被告人周捷等人到习水县良村镇干坝子煤矿向煤矿实际所有人周军义收债,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周捷百分之十的高额提成。
2013年6月,顾永俊和周捷又联系了李志勇(已判决),要李志勇找帮手一同前往习水县良村镇干坝子煤矿收账,事成后给李志勇10万元酬劳。被告人李志勇遂邀约了被告人范辉、“虎子”(待查)、“波波”(待查),同顾永俊、周捷等人一起从武汉驾车至习水县,多次到良村镇干坝子煤矿找周军义收债未果。
2013年6月11日晚,李志勇、范辉在顾永俊和周捷的授意下乘车来到良村镇干坝子煤矿,持刀强行闯入宿舍将煤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
回到武汉后,顾永俊向李志勇支付了现金10万元,被告人周捷借走1万元,李志勇分得5万元,范辉分得4万元。
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肢体创伤属轻伤;肢体重要神经损伤,致右手严重运动功能障碍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捷指使同伙持刀将他人砍成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捷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在本案中属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捷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捷的辩护人令狐兴中、吴佳洪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归案后、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但属于从犯,而且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及家属,获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捷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捷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志勇、范辉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病例复印件、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捷为赚取非法利润,采用暴力方式帮助他人收取债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捷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捷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捷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书面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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