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系死者赵军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系死者赵军之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英,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系死者赵军之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若涵,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系死者赵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任利梅,系赵若涵之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洪志,系贵州省习水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赵某乙,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友清,系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焱,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
机构代码:67866269-X
营业场所:重庆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1层)。
负责人皮长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洪志,被告人赵某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友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7时,被告人赵某乙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习水县东皇镇方向往习水县程寨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程寨乡罗汉寺向阳坪路段右转弯停车后,车辆后退翻覆至车行方向左侧山坡下的小溪内,造成乘车人员赵军当场死亡、乘车人汤某某、赵某丙以及驾驶人赵某乙受伤、车辆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军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军、汤某某、赵某丙3人无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陈某某、赵某丁、赵某甲、刘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赵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2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诉请判令被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因该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任利梅94803.6元、赵某甲23700.9元、李庆英23700.9元、赵若涵85323.24元)、精神扶慰金50000元,共计712277.54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的委托代理人刁洪志提出,死者赵军是被摔出车外后因为车辆的碾压致死,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赵军长期在外打工,有工资证明为证,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相应赔偿费用。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提出自己也受伤,也没有收入来源。
被告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友清对民事部分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扶慰金不应支持,任利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本案中刘某甲和陈某某无责任,因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某甲和陈某某借车时有过错,且该车是投了保的,在案发后刘某甲已经预交了3万元,应在交强险理赔时予以划回给刘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光伟提出:1、刑附民原告人未提供赵军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故死者赵军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赵某甲的赡养费没有提供赡养义务人的证明,不予承担;3、李庆英未年满六十周岁不能计算赡养费;4、任利梅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不应计算;5、赵军系无偿搭乘赵某乙驾驶的车辆,根据省高院和省公安厅下发的意见,对于无偿搭乘的赔偿,责任人只是适当赔偿,中院的指导意见规定为50%;6、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险(乘客)中理赔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与死者赵军及伤者赵某丙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乙与死者赵军及伤者赵某丙的奶奶因病逝世,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乙在其上班的希望国际城工地的材料员何某某处借得一辆皮卡车,登记车主为刘某甲,车牌号为渝A9S796号。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该车于当日开到其老家程寨,将死者赵军和伤者赵某丙接起返习水县城买菜后再回程寨办丧事,买好菜后,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该车搭载其妻子汤某某及死者赵军、伤者赵某丙向程寨老家行驶,下午17时许,当车行驶至习水县程寨乡罗汉寺向阳坪路段右转弯时,由于角度不够,车辆随即后退翻覆至车行方向左侧山坡下的小溪内,造成乘车人员赵军当场死亡、乘车人汤某某、赵某丙以及驾驶人赵某乙受伤、车辆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军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军、汤某某、赵某丙3人无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陈某某,因陈某某与刘某甲系朋友关系,故陈某某在购买该车时使用刘某甲的名义购买。由于陈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希望国际城承包工程,遂将该车交由其工地的材料管理员何某某使用。2014年8月2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技术检验,以泸科正【2014】车鉴字第310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乙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习水县东皇镇方向往习水县程寨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程寨乡罗汉寺向阳坪路段右转弯停车后,车辆后退翻覆至车行方向左侧山坡下的小溪内,造成乘车人员赵军当场死亡、乘车人汤某某、赵某丙以及驾驶人赵某乙受伤、车辆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系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陈某某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系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登记在朋友刘某甲的户头上,但车是自己一直在使用的事实。
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汤某某系被告人赵某乙的妻子,其证明2014年7月24日乘座赵某乙驾驶的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和赵某乙、赵某丙受伤,赵军死亡的事实。
5、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证人赵某丁在家中听到有人喊出事了,遂跑到车辆肇事的现场,看见赵军被压在车下,其与赵某甲一起去救赵军,但当时赵军已经没有生命迹象的事实。
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赵某甲系死者赵军的父亲,2014年7月24日,其在家中听到有人喊翻车了,就与其弟赵某丁一起赶到现场,看到其子赵军被压在皮卡车的下面,遂和其弟赵某丁一起将赵军从车下挪到河边上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当时赵军已经没有生命迹象的事实。
7、证人刘某乙的证词:“2014年7月24日,老家有人过世了,我回家去帮忙,当我走到向阳坪桥上时,看见一百米远处有辆皮卡车翻在河沟边上,我就过去查看,走近一看皮卡车悬空在河坎边上,土里面睡的是赵某乙,河对面的河坎边上睡的是赵某丙和汤某某。这时候汤某某跟我说话,她说赵军在河里面,我一看赵军在车下面压住,我仔细一看赵军的身体在皮卡车下面压着,头部在水里面泡着,没有生命迹象。我打了120的电话报警后,我就先去救赵某乙,我就把赵某乙背到公路上,后来周围的人来了一些,把赵某丙扶到公路边上。大概1个小时左右,120的车就把赵某乙接走,赵某丙坐的是胡利的小轿车和120的车一起去医院的……。”证明了证人看到了车辆肇事后的整个经过,并参与了施救和向120报警的事实经过。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系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登记在朋友刘某甲的户头上。陈某某将该车交给证人何某某在工地上使用和管理,2014年7月24日,赵某乙用自己的长安车向证人调换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后听说该车在程寨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证人赵某丙乘坐赵某乙驾驶的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的事实经过。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军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渝A9S796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
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赵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军、汤某某、赵某丙3人无责任。
14、鉴定文书,证明死者赵军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1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破案经过。
16、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因习水县看守所出据说明,赵某乙因伤较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请求变更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的情况。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现场所处位置等概貌特征。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某甲、李庆英的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复印件;任利梅与死者赵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赵若涵的出生证明、户口薄;任利梅的残疾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的身份及与死者赵军的关系(主体资格)和需要死者赵军扶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军尸检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赵军死亡的原因。
3、公安卷讯问笔录共45页复印件及照片15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证明死者赵军系被摔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压在下面致颅脑损伤死亡。
4、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考勤表12张,证明死者赵军生前在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人赵某乙及其代理人刁洪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罗汉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赵军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24日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没有外出务工的事实。
2、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是无偿办理家庭事务,应减轻对赵军的赔偿,同时证明已经支付了2万元给被害人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代理人李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甲、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系其造成,车借出之前是安全的。
3、收条,证明刘某甲预付了3万元与被害人亲属,应在交强险中扣回。
附民被告人人财保险的代理人周光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的正本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在刘某甲投保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2、投保提示确认书,证明车上人员伤亡的理赔范围。
3、判决书,证明遵义市的判例中类似案件只作为车上人员险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在驾驶机动车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车辆,但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赵军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丙、汤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自己也受重伤,经治疗出院后在家疗养,未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积极主动配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酌定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死者赵军在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考勤表12张,但无用工合同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证明赵军在外务工达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且当地村委出具了证明赵军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24日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故赵军的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8680.00元和21892.9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在赵军死亡时已达60周岁,有四个子女,其扶养费的计算为4740.18元/年×20÷4=23700.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英在赵军死亡时未满60周岁,又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生活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虽系残疾人,但未提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该残疾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若涵系死者赵军的遗腹子,现已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其扶养费的计算为4740.18元/年×18÷2=42661.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综上,本院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因赵军在该次事故中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丧葬费21892.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甲23700.9元﹢赵若涵42661.62元),合计为196935.5元。
本案附民被告人刘某甲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附民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享有该肇事车辆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故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甲不承担责任。
死者赵军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上乘座人员,而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因赵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为186935.5元(含刘某甲已支付的30000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因赵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10000元(乘座险)。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利梅、赵某甲、李庆英、赵若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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