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跃,绰号张三三,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跃从一名四川籍男子(待查)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习水县土城镇街上以五十元一粒(或一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柯某某、唐老幺(待查)等人吸食,从中牟取经济利益。
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跃在位于习水县土城镇长街460号的家中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柯某某吸食,二人刚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跃住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8粒、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0包,经称量分别净重1.8克和9.4克,从何祥秋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经称量净重0.2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跃、柯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1.4克,其行为危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跃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跃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跃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跃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跃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跃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袁某某、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毒品称量笔录、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1.4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跃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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