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50号王孝敬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2016-08-31 02:4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孝敬,绰号小三,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人王孝敬于2009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敬贩卖毒品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9月24日,被告人王孝敬为获取经济利益,在贵州省习水县坭坝乡八字桥新村以300元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价格两次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龚某某。

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孝敬准备在同一地点再次出售毒品给龚某某时,被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王孝敬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三包。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孝敬处搜出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孝敬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孝敬于2009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证人龚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毒品称量笔录、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孝敬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孝敬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提出自己因患有多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孝敬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孝敬于2009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孝敬于2014年9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取保,已被羁押了31天,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王孝敬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孝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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